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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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裁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經警逕行舉發,是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則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固為其所有,然違規當日,其並未駛離台中市,且違規車之顏色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所載車號為藍色,與其所有前揭車號機車顏色係深綠色並不相符,是其並未有違規之事實,裁決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受處分人所有,車身顏色為墨綠色,業據受處分人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購車發票、規費收據、行照各一份,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次查,彰化縣警察局函覆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台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本件經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事實之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有該函檢附之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參。另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鄭暉琛 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到庭證述:當時機車是違規停車在員林火車站,機車騎士不在場,我們依車號逕行舉發,我當場看到的機車顏色是藍色,至於車主有無變更顏色,我們就不得而知了等語在卷。是本件經警認係違規停車而逕行舉發之重機車顏色為藍色,核與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顏色墨綠色相去甚遠,望之即明,舉發員警容或對於當日所見違規停車之車號記載有誤,致誤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違規停車,而逕行舉發,故受處分人辯稱當日並無駕駛該機車至彰化縣員林火車站,並違規停車等語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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