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嗣甲○○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下以火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甲○○為免刑判決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七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佐,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之篩檢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二五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多次,竟不知悔悟,猶施用毒品不輟,本不宜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不易戒斷之行為,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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