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一時經濟困難,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詐欺犯罪一端。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所提供與自訴人之台中興農高爾夫球場會員證號嗣後未能享有會員優待價格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每個台中興農高爾夫球場球證號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陸續提供多個球證號碼與自訴人及自訴人所轉介之案外人 簡木炎 等十七人,以供自訴人及案外人簡木炎等十七人,得憑球證號碼至台中興農高爾夫球場以會員優待價格進場打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提供之球證號碼,原確可供自訴人及案外人簡木炎等十七人得以會員優待價格進場打球,其後係因球場經營方式變更,取消此一方式,始致自訴人及案外人簡木炎等十七人無法續享優待,伊已與自訴人及簡木炎等十四人達成和解等語。經查:自訴人前常向被告甲○○商借台中興農高爾夫球場會員球證號碼,以供其以會員優待價格進場打球,被告甲○○曾多次提供球證號碼與自訴人,並會事先電知球場人員,自訴人得以至球場報明球證號碼方式,享有會員價進場打球之優待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信屬實在。次查,入會高爾夫球場會員,須繳付高額入會費及年費,而一紙高爾夫球會員證動輒數十萬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訴人復有擊球之嗜好,則其對僅以三萬元之代價,即得取得終身得以會員價進場打球之優待一舉,顯應知之非屬正常管道。再查,被告甲○○以每個號碼三萬元之代價,提供與自訴人及案外人簡木炎等十七人之球證號碼,原確可於台中興農高爾夫球場使用,並得享會員價之優待一節,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故被告甲○○所辯因其家族在台中興農高爾夫球場擁有股份,台中興農高爾夫球場原本允許並提供球證號碼供股東從事公關運用,其始向自訴人收取每號三萬元之費用,供為其提供球證號碼及電知球場人員之勞務代價,其後係因公司發覺此種公關球證號碼太過浮濫,會導致公司收入減少,而停止得以此種球證號碼以會員價入場打球之優待等語,應可採信。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被告甲○○以原屬公關用途之球證號碼向自訴人收取費用時,上開球證號碼原確得使用無誤,自難認被告甲○○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