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液化石油氣捌佰公斤、汽油壹萬貳仟公升、瓦斯儲汽槽參座、汽油油槽貳座、汽油加油槍貳支、瓦斯加油槍參支、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進油油管、瓦斯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乙○○明知汽油及車輛燃料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俗稱瓦斯),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出、輸入、生產及銷售業務,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在台中市○○路○段七00之九號開設地下油行,經營銷售汽油及液化石油氣業務,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加油工。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三元及每公斤十六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購入汽油及液化石油氣,再以每公升汽油十四元及每立方公尺液化石油氣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車輛駕駛人。迄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適有 蕭慶利陳建彰施純燁 分別駕駛車輛前往加油時,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液化石油氣八百公斤、汽油一萬二千公升、瓦斯儲汽槽三座、汽油油槽二座、汽油加油槍二支、瓦斯加油槍三支、現金一萬一千六百元及進油油管、瓦斯管各一支。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蕭慶利、陳建彰、施純燁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液化石油氣八百公斤、汽油一萬二千公升、瓦斯儲汽槽三座、汽油油槽二座、汽油加油槍二支、瓦斯加油槍三支、現金一萬一千六百元、進油油管、瓦斯管各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而查獲之油品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僅蒸餾溫度稍高,不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中汽油規格項目第一款之規格,如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火星式內燃機作為燃料者,則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列中汽油規格項目第二款之規格,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台中執行分組(八九)中直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汽油及車輛燃料使用之液化石油氣,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為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被告等未經許可,而經營銷售業務,核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被告等既係因經營銷售汽油及液化石油氣之業務而犯罪,僅成立單純一罪,尚無連續犯可言,原審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合,且另在上址辦公室查扣之現金八萬零四十五元,被告甲○○否認為銷售汽油及液化石油氣所得,辯稱係換機油、修車、洗車所得,亦有查扣之修車估價單可參,並無證據足證該八萬五千元係銷售汽油或液化石油氣所得,原審遽以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之液化石油氣八百公斤、汽油一萬二千公升,並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宣告沒收,至另查扣之瓦斯儲汽槽三座、汽油油槽二座、汽油加油槍二支、瓦斯加油槍三支、現金一萬一千六百元及進油油管、瓦斯管各一支,均為被告乙○○所有,除現金部分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皆為供犯罪所用,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許秀芬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出、輸入、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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