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以筒仔麻將為
賭具,及坐落臺中縣○○鄉○○村○○街○○○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與甲○○、乙○○、丙○○及丁○○等人賭博財物,並約定由賭客各支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與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一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詞及扣案賭具一付為其主要論據。
三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農曆年初三,一些鄰居到伊住處喝酒,甲○○、乙○○、丙○○及丁○○四人突然提議要打麻將消遣, 伊才 拿出麻將牌給他們玩,他們並沒有拿錢給伊吃紅,但甲○○有拿五百元給伊妻,要請伊幫他們去買飲料、泡麵及檳榔,伊妻拿錢給伊時,並沒有說錢是甲○○給的,所以檢察官偵訊時,伊才說他們沒有給錢等語。經查本件案發當時確實有鄰居多人至被告家中喝酒、聊天、泡茶,甲○○、乙○○、丙○○及丁○○四人係臨時互邀賭博消遣,且甲○○確實曾拿五百元請被告代為購買香菸、檳榔、飲料、牛肉麵等食品供賭客食用,絕非要給被告抽頭;而乙○○、丙○○、丁○○當天亦未曾拿錢給被告抽頭等節,均據證人甲○○、乙○○、丙○○及丁○○結證在卷。又案發當天,除甲○○、乙○○、丙○○及丁○○四人在場賭博麻將外,其他鄰居僅在旁泡茶聊天乙情,亦據證人 王坤原高雪仁陳丘育 、徐樹生、 蘇安雄鄭俊賢陳達芳徐素貞蕭秀銀王永鎮陳俊宏 等人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衡情當天僅證人甲○○一人拿五百元請被告代為購買香菸、檳榔、飲料、牛肉麵等食品供賭客四人食用,而所購物品之價值與五百元大致相當,故難遽認該五百元係給被告之抽頭金,被告應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右揭賭博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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