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 謝黃寶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參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每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一次清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尚餘本件肆佰捌拾叁萬捌仟捌佰壹拾未償,雖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十元,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