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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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雪櫻
鐘為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及 林詩銘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上所貼乙○○之照片各壹張(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因前在臺灣地區經商失敗,為躲避債權人之追索,乃轉往大陸地區投資,並為掩飾自己之身分,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徐先生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件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自己照片二張予徐先生,委託徐先生將乙○○之照片,黏貼於甲○○、林詩銘二人遺失之國民身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共同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林詩銘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甲○○、林詩銘及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尚未行使時,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四號七樓之三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一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徐先生共同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林詩銘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之事實,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遺失該枚國民身分證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林詩銘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一枚扣案可稽,而經比對結果,二枚身分證件上之照片確與被告之臉型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徐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同時、地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林詩銘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係一行為觸犯二變造身分證件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變造國民身份證罪處斷。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臺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地雖在大陸地區,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債務始變造身份證件所犯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林詩銘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所變造換貼之乙○○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丶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