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林清標 之姪子,緣於林清標前因委託乙○○承攬油漆工程,尚有工資未付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甲○○在台中市○○路○段九百巷四十八之一號林清標住處飲酒,聽聞乙○○打電話向林清標催討工資,即大聲喊稱:「叫 曾炳霖 (乙○○僱請之工人)來拿即可」等語,乙○○聽見甲○○語氣不佳,即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偕同其所僱請之工人曾炳霖前往上開林清標住處。乙○○甫入內即質問:在電話中大聲說話的 阿川 是何人等語,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出手毆打乙○○,而與乙○○互為毆打,復於曾炳霖趨前時,又出手毆打前來的曾炳霖,致乙○○受有頭部、臉部瘀撞傷、肩膀、背部、臀部、雙側上肢鈍挫瘀傷、右髖關節疼痛;曾炳霖則受有頭部外傷、右眉外側裂傷(約一乘0.一乘0.一公分)、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曾炳霖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因乙○○向林清標催討工資一事致雙方發生爭執,並進而與乙○○、曾炳霖等二人發生互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先打伊,伊始打乙○○的,而曾炳霖係因與乙○○為扭打時,自背後打,伊始回手,伊並沒有打曾炳霖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甲○○動手毆打告訴人乙○○、曾炳霖,並致告訴人等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曾炳霖指訴綦詳,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亦自承:伊和乙○○拉扯及互毆,約有五分鐘,曾炳霖加入,伊再和曾炳霖互毆,拉扯約十分鐘,只有伊和乙○○、曾炳霖三人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廿五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正面),而證人林清標於警訊中亦證稱:乙○○、曾炳霖等三人均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廿四頁正面),足見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而告訴人等二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証。再參諸上開告訴人曾炳霖診斷証明書所載之傷勢係頭部外傷、右眉外側裂傷(約一乘0.一乘0.一公分)、頸部扭傷之傷害顯非單純回手而已,可見被告甲○○辯稱伊未打曾炳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因乙○○先打伊始打他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與乙○○拉扯繼而互毆,而後曾炳霖始加入,已據被告供述於前,且告訴人所受傷各據於身體各處,茍於告訴人毆打時,基於正當防衛而加以阻擋,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僅止於手部或身體正面而已,自無波及人體背部之理,益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進而與告訴人發生互毆甚明。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二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引連續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