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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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祐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祐宗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祐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30日

112年0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3日

114年0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4日

114年02月14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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