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祐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包(含其包裝袋3只,驗後總純質淨重10.6962公克)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陸拾肆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110020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04號(報告日期:113年11月20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3年11月29日)各1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祐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愷他命、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扣案之咖啡包,經抽驗後均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04號(報告日期:113年11月20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3年11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0942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5號

  被   告 羅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祐奇明知「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歌神KTV」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買愷他命3包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4包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6日21時許, 鍾佳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祐奇,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查後,除經警當場查獲外,另警於113年11月7日6時至8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查獲現場有以信封袋所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亦係羅祐奇經警盤查時,於盤查期間所趁隙丟棄。本件共計扣得愷他命3包(總純質浄重10.6962公克)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4包(推估總純質浄重6.44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鍾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查獲暨扣案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採證照片共計20張、扣案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64包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09428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4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6.44公克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110020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扣案晶體3包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總純質淨重為10.696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總純質浄重10.6962公克)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4包(推估總純質浄重6.44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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