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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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告 楊佳芳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 律師
被告TTC高鐵商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琪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15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3,710元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5,30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下稱變更聲明狀)追加請求113年4月至同年11月之醫療費用1萬0,610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又於114年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扣除4,440元,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730元,及其中80萬2,1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0,610元部分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2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或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增加或減少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於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都公司),五都公司係設於TTC高鐵商貿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往1樓道路之出入口坡道(下稱系爭坡道)為公共區域,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係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由被告所管理。伊於上班日會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系爭大樓上班,並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於112年12月4日下午,因當日有下雨,系爭坡道中間之水溝蓋突出而未密合,且水溝蓋遭落葉、髒汙堵塞,水溝因而積水溢出水溝蓋,導致水溝蓋濕滑,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坡道向上行駛時,因撞到突出之水溝蓋而失控打滑,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髖臼線性骨折、左肩挫傷、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致系爭坡道水溝蓋突起,且水溝蓋堵塞而致積水,致伊滑倒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至113年11月止之醫療費用6萬3,176元、醫療器材費用2,589元、專人照護費用31日9萬3,000元、112年12月4日至113年3月31日工作收入損失12萬7,560元、交通費用6,125元、眼鏡費用5,2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5,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受有81萬2,7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730元,及其中80萬2,1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0,610元部分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騎乘機車在系爭坡道摔倒,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降雨量僅每小時2.5毫米,並未造成積水之情形,且依警方至現場處理之照片,地面係因微雨而均勻濕潤,並無積水,原告主張車道因排水溝阻塞而積水致其摔倒,並非事實。又原告所稱行駛路徑及車輛倒地位置,已貼近車道右側邊界,與常態駕駛軌跡截然不同,增加跌倒風險,且系爭坡道之水溝蓋突起,比對防滑磚之相對高度,並無明顯高低差異,依正常機車車胎寬幅,應無礙正常通行。又系爭事故當日並無其他騎士行經系爭坡道發生摔車事件,當月亦無相同情事發生,也沒有使用人向被告反應,本件應為雨天所致偶發事件。系爭坡道設計鋪設止滑地磚,水溝蓋亦有完整排水設施,每日均有專人清理車道,被告對系爭車道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已盡相當注意責任。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在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電梯出口、樑柱周邊張貼提醒雨天行車小心之警示標語。原告前於112年12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敘述案情時,表示疑因地面不明油漬而打滑摔車,事後又稱跌倒係因水溝蓋突出1.4公分所致,前後說法不一,其論述並不足採,原告應就系爭事故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應提出薪資紀錄,或由五都公司提出匯款明細核對;關於看護費用收據部分,查無詠信商行之稅籍登記資料,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每日合理看護費用應為2,000至2,200元;系爭機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原告於112年間係任職於五都公司,五都公司係設於TTC高鐵商貿中心大樓(即系爭大樓)內,被告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原告上班日會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往1樓道路之出入口坡道(即系爭坡道)係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由被告所管理(見本院卷第93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㈡原告於112年12月4日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沿系爭坡道向上行駛時,在系爭坡道上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髖臼線性骨折、左肩挫傷、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而於112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7日住院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4個月及復建治療(見本院卷第25、27頁診斷證明書、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第145至149頁烏日分局函送之現場照片及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萬3,176元、醫療器材費用2,589元、交通費用6,125元(見本院卷第33至54、55至60、65至66頁、原證11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明細、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第166頁筆錄)。
㈣原告於五都公司工作之薪資為每月3萬3,3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㈤原告於112年12月2日購買眼鏡支出5,28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收據),該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見本院卷第67頁收據、第69頁照片、第166頁筆錄)。
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1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摔車毀損後,其維修費用為材料費1萬1,000元、工資4,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車輛維修報價單、第73頁行照影本)。
㈦臺中市烏日區於112年12月4日有下雨,當日臺中市之雨量為2.5毫米(見本院卷第107頁雨量資料)。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TTC高鐵商貿中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確有當事人能力,其本身雖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起訴請求,自屬合法,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業已將本件訴訟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有社區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顯然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已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是本件訴訟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合先說明。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伊於112年間係任職於設在系爭大樓內之五都公司,伊於上班日會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往1樓道路之出入口坡道係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由被告所管理;伊於112年12月4日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沿系爭坡道向上行駛時,在系爭坡道上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髖臼線性骨折、左肩挫傷、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5、27、29頁)、烏日分局函送之現場照片及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堪認屬實。原告既係騎乘機車在系爭坡道上摔倒,系爭坡道乃屬系爭大樓建築物之一部,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推定原則,即先推定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除被告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坡道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對於系爭坡道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㈣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下雨,系爭坡道之地磚鋪面因下雨濕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75、269頁),並有警方於事故發生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系爭坡道之地磚鋪面受雨水影響,輪胎與路面間之摩擦力降低,行經該處之機車因而打滑摔倒之危險即因而提高。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坡道測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坡道上設有排水溝,排水溝上設置金屬格柵板式之水溝蓋,系爭坡道轉彎處靠內側之水溝蓋與路面間並不平整,水溝蓋較路面突出約1.4公分高,在系爭坡道路面因下雨濕潤之情況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不平整之水溝蓋處,確實有不慎打滑摔倒之可能。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張耀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4日接到原告電話,我就到他發生車禍的地方,當天有下雨,雨不大,我走上去時,覺得坡道有點滑,因坡道為磁磚滲水性不佳,會有水累積在上面,我到的時候,原告躺在坡道上站不起來,他躺的位置如我在第147頁照片上標示的位置,他的機車在人在左手邊,是轉彎出彎之後,經過金屬排水溝時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147頁),證人所證原告摔倒之位置係在系爭坡道轉彎處靠內側之水溝前方,與前開水溝蓋與路面不平整之位置十分接近,是原告主張伊係騎乘機車撞到突出之水溝蓋而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乙節,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行駛路徑及車輛倒地位置,已貼近系爭車道右側邊界,與常態駕駛軌跡不同云云,惟被告在系爭坡道上並未劃分專供機車行駛之路線,系爭車道中間或左右兩側均可供一般人騎乘機車通行使用,原告騎乘機車沿系爭坡道向上行駛時,縱有較靠近轉彎處內側之情形,仍屬正常騎乘方式,難認有何異常之駕駛行為。至原告雖另稱系爭坡道上之水溝蓋遭落葉、髒汙堵塞,水溝因而積水溢出水溝蓋,導致水溝蓋濕滑云云,惟參諸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8頁),系爭坡道上之水溝蓋格柵中間雖有堆積部分落葉,但並未完全阻塞排水,坡道上亦未見有積水之情形;證人即系爭大樓之社區經理 林芬蘭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我有到系爭坡道查看,排水溝沒有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坡道有積水致水溝蓋濕滑云云,尚無足採。被告雖抗辯系爭坡道鋪設止滑地磚,水溝蓋亦設有完整排水設施,每日有專人清理車道,其對系爭坡道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已盡相當注意責任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道所使用之止滑地磚之防滑係數,就輪胎寬度較窄之機車於雨天行經坡度較大之彎道內側時,是否已足以防止發生滑倒之危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坡道雖無因水溝蓋阻塞而積水之情形,然部分水溝蓋突出於路面,系爭坡道路面並不平整,亦增加機車騎士滑倒之危險,被告對於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被告雖另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在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張貼「車輛行經地下室及出口時,務必減速慢行,尤其是雨天……以確保安全」等警語,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證人林芬蘭亦證稱其前任經理於109年11月20日即在停車場張貼警語告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惟縱有該警語之張貼,如未改善系爭坡道之防滑功能及平整性,仍無從減免其建築物所有人責任。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坡道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免責,則原告主張系爭坡道積水等語,雖非可採,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1月間止,陸續前往烏日林新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共計支付醫療費用6萬3,176元、交通費用6,125元,且原告因受傷而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計2,5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3至54、255至257頁)、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65至6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支出看護費9萬3,000元,固提出詠信商行之代收看護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辯稱詠信商行並非從事看護業或看護仲介,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原告亦稱伊已無該看護人員之聯絡方式,自難遽以該收據核算原告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本院參諸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起(見本院卷第313頁),應堪作為認定原告所需支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日之看護費用6萬8,200元(計算式:2200×31=682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治療後,需休養4個月,而伊係任職於五都公司,工作薪資為每月3萬3,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63至64頁)。參以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右髖臼線性骨折,其所受傷勢非輕,確實需要相當時間之休養以利骨折部位之癒合,是該診斷書認原告術後宜需休養4個月,應屬可採。而原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向五都公司請假,期間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3月31日並未支薪等情,有五都公司112年度、113年度員工請假卡、五都公司114年1月10日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281頁),原告並自陳其有領得112年12月1日至4日之薪水5,284元(見本院卷第250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3月31日因受傷請假而損失之工作收入應為12萬7,916元(計算式:33300×4-5284=12791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7,560元(計算式:000000-0000=127560),為有理由。五福公司既已就原告請假及支薪之情形,函復說明綦詳,被告請求再函請五都公司提出薪資匯款明細,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材料費1萬1,000元、工資4,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維修報價單、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惟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0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4日,其使用期間已逾11年,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10%=1,100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依此計算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1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眼鏡毀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2日購買眼鏡支出5,280元,該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眼鏡購買收據、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原告之眼鏡甫購買2日,仍屬新品,即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購入該眼鏡之價格,賠償其眼鏡毀損所受損害5,280元,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住院3日,復需休養4個月及復健治療,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陳稱伊係任職於五都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300元;被告則係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管理組織,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37萬8,0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176元+就醫交通費用6,125元+醫療器材費用2,589元+看護費用68,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7,560元+機車修復費用5,100元+眼鏡損害5,2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78,03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確保系爭坡道遇雨之防滑功能及平整性固有未當,然原告行經該處之時間為下午2時許,視線良好(參見本院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坡道地磚雖因下雨較為濕滑,但並無積水,原告為在系爭大樓內之公司工作之員工,上下班停車均須行經系爭坡道,應可注意雨天該坡道較為濕滑之情形,系爭坡道坡度尚非陡峭,並設有止滑地磚,水溝蓋突起部分僅較路面高約1.4公分,一般人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滑倒之事件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除原告之外,亦無其他機車騎士在系爭坡道滑倒之情形,然原告卻疏未注意系爭坡道之地面狀況,致發生人車滑倒受傷之憾事,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坡道雖因雨較為濕滑,且排水溝蓋與路面間並非平整,然原告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小心駕駛,衡情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併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是以,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8萬9,015元(計算式:378030×50%=189015)。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原訴部分係經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113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另就追加之醫療費用1萬0,610元部分,原告則係以變更聲明狀催告被告給付,該變更聲明狀係由原告逕送被告,原告固未提出該變更聲明狀送達於被告之執據,惟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之答辯狀中,業已就該變更聲明狀所附證據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足認該變更聲明狀至遲於113年12月27日已送達於被告。是原告就原訴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7日起,就追加之醫療費用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9,015元,及其中18萬3,710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其餘5,305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