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范先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范先雄(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其IPhone14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31頁);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44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2頁)。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前述手機是我用來和陳經理(按,即起訴書所認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所用,陳經理都是以LINE開電話和我視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故上開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尚待審理以釐清是否得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本次書狀陳稱:我是受害者,遭詐騙集團所騙,我已於準備程序交付我與詐騙集團所簽訂之外務員契約給法院等語。然被告在本案有無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抑或欠缺主觀犯意,仍須待審理後方能釐清,無從僅憑被告所提出之前述證據逕行認定。是以,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仍應待審理後,方能確認是否應予沒收,而有繼續扣押必要,無從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
㈢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