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28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是否適用自首以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56、8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驗尿前即有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原判決量刑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本案查獲被告經過,函覆結果略以:被告為所轄竹埔派出所之毒品驗尿人口,警方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驗尿通知書,被告需於113年1月22日前到驗,被告至113年2月1日仍未到驗。員警遂於113年2月1日19時5分至被告住宅通知至所驗尿,被告同意與警方返所驗尿,員警自被告住宅載被告返所期間,已忘記被告是否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是該期間未對被告實施密錄。被告到所後由另名員警對被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筆錄內對施用毒品情事坦承不諱等內容,有該分局113年12月2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72864號函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3至76頁)。可知被告係需定期毒品驗尿人口,且已逾警方通知應到驗時間仍未到驗,嗣由員警自行前往被告住所搭載被告返所接受採驗,於過程中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申告自身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稱:當天警車上行車紀錄器應有我自首的錄音,可調取該紀錄等語,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法官問:於當時驗尿之前是否有自己先承認?)那時候我沒有直接說我有吸毒,但是警察有先問我說你覺得會不會過,我有回答說我覺得不會過」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8頁),是縱被告所述屬實,亦未明確申告自身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未符,自無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閱當日警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必要。
㈡原判決量刑適當: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施用毒品者所具有之相當程度心理依賴及生理成癮性,仍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