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家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銘犯誣告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臺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1(A3室)】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巷00號】,證據增列【被告蘇家銘提出之自白及陳情書】、【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陳建棠 所提出之陳情書】,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在偵查結果確定前,即自白誣告犯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該案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確定),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相當於誣告被告詐欺其之金額),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免刑或緩刑及減輕其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陳情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接受治療中,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準此,綜合司法資源耗費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素行暨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並無對於被告宣告刑罰之必要性,依刑法第172條規定諭知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1號

  被   告 蘇家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258巷33

             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銘明知陳建棠向其商借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6時41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文元郵局內,已由陳建棠交付現金全數清償完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6時27分,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警員 陳亭妤 誣指:陳建棠自始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5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1(A3室),向其商借5萬元,並提前給付2500元之利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萬元,嗣經多次催討陳建棠均拒不還款等語,誣指陳建棠涉有刑法詐欺罪嫌。

二、案經陳建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臺南文元郵局內外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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