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晉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1.801公克、2.702公克)、毒品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後分別淨重3.113公克、3.298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法所明禁之違禁物;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扣案之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1.801公克、2.702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後分別淨重3.113公克、3.298公克),均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25-26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楊晉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維明知愷他命(Ketami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上安公園,以新臺幣1萬600元之價格,向 余承祐 (為警另行偵辦)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及毒品咖啡包2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之5,扣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4.503公克)及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末扣案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4.503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除鑑驗用鑿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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