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紹羲(原姓名:陳紹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林紹羲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又檢察官雖舉以附件所示裁判書佐證上情,惟該等證據資料,衡情並不能證明及於被告有受其所指前案裁判所處(定)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尚不能遽為認定,均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6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4號
被 告 林紹羲 (年籍資料詳卷)
(原名陳紹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於113年8月29日23時1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A車)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福東國小)前,見 尤濬煬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認B車後照鏡未收乃研判車門應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見車內有女用皮包1只,續以徒手竊取該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得手後騎駛A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嗣尤濬 煬發覺財物失竊,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濬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濬煬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紹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人尤濬煬雖供稱失竊金額為12000元,惟此部分與被告自承內容有異,復乏其他證據憑佐,尚難遽以認定;惟此數額如經法院認定屬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得由法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罪嫌,有犯罪事實蘭所載判決、裁定,以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經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前案甫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前所判處罪刑對其不足以矯正警惕之效,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