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芳嫻

選任辯護人李佳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芳嫻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員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建物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往右偏向擬駛往路外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向駛往路外,適有告訴人 林柔辰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蔡芳嫻駕駛車輛車身右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柔辰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下眼皮撕裂傷、臉頰及下頷撕裂傷、雙側性手部、左側大腿、手肘、右側膝部及臉部擦傷、雙側性大腿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芳嫻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柔辰告訴被告蔡芳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芳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蔡芳嫻與告訴人林柔辰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柔辰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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