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泰宇

原審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周泰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選任辯護人廖經晟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周泰宇(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周泰宇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廖經晟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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