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8月26日10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5日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行竊之動機(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搜尋、物色財物),竟持老虎鉗破壞告訴人 黃淑卿 承租處之鐵窗及牆壁(竊盜部分因尚未著手搜尋財物,而為刑法所不罰),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持以毀損告訴人鐵窗及牆壁所用之老虎鉗,因未據未扣案,且衡情應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7號

  被   告 吳文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典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黃淑卿所承租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寵物店後方,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老虎鉗(未扣案)破壞該處鐵窗及牆壁,而致令不堪用,嗣因無法侵入而停止。

二、案經黃淑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人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示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佔而對於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此有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二七)可資參照。經查,該址寵物店為被害人黃淑卿向人承租經營使用,為該店負責人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其應為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茲於113年11月26日偵訊時當庭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此有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應認毀損部分,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損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等情,然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編號4部分,亦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從窗外無法看到裡面有無財物等語。是被告既未著手物色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此部分構成毀損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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