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0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黃柏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48分許起至113年6月29日21時29分許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其確實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7號

  被   告 黃柏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源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48分許起至113年6月29日21時29分許間,多次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賭博遊戲,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THA」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下稱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於前揭期間內有轉出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源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參與投注賭博網站THA賭博遊戲,這些交易都是幫綽號 阿明 的朋友所匯,阿明的資料都不知道,他會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拿現金給我,並叫我幫他匯款,但他的電話號碼已遺失,我現在不知道幾號,我跟阿明的聯絡方式是臉書,後面沒有聯繫,臉書聯絡方式也刪除了,沒有電話聯繫過,手機內沒有阿明的聯絡資訊,無法證明阿明存在等語。

2

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片、偵查報告、申請書兼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警井字第1130813112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申請書兼約定書各1份及內有上開一銀帳戶之完整交易明細電子檔之光碟1片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於前揭期間內有轉出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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