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佑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而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由此可知,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如有違背此項法律上程式時,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佑韋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於114年3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法務部○○○○○○○○,由他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事,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5頁)。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這是首先應說明的。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的翌日,也就是114年3月6日起算20日,則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14年3月25日(星期二)提起上訴。詎被告竟遲至114年3月26日始向監所提起上訴(這有法務部○○○○○○○○蓋於上訴狀上的收狀戳可證,本院卷第23頁),即與前述規定有違。是以,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命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