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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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油錢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8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鄉村○○○000號旁「○○○廟」,因缺錢花用,萌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行竊廟內香油錢桶1只(白鐵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經該廟主委 黃達裕 發現遭竊,向警報 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達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達裕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上開香油錢桶,材質為白鐵,上開失竊物品價值約2,000元,業據告訴人,尚未扣案,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