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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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楊金木 之妻楊王 阿月 之親戚,其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在楊金木所經營之通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舜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帳冊之記載及存、提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乃上訴人因其夫 陳金冬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經營生意及其個人需款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擔任通舜公司會計期間:⑴、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多次將其持有通舜公司之會款、貨款支票侵占入己,除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會款支票三張外,其餘如同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七張支票,均分別存入其夫妻二人如同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編號八所示之支票則交由不知情之陳金冬背書轉讓予他人。⑵、上訴人又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利用其為通舜公司簽發支票之機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盜用通舜公司及楊金木之印章,據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舜公司之支票十張,並將該等支票分別存入其夫妻如同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⑶、上訴人復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多次盜用通舜公司及楊金木之印章,而偽填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通舜公司之提款條共七張,並連續七次持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區中小企銀)行使,而詐領得該公司如同附表所示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區中小企銀、通舜公司及楊金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據告訴人通舜公司代表人楊金木之指訴,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有收取會款支票三張等語,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會款支票三張(金額共計六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惟查楊金木雖指稱上訴人將上開會款支票三張侵占入己,但並未能具體指明該三張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期及各該支票之金額等重要內容。而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有收取三張會款支票存入其帳戶使用之事實,但隨即改稱係借公司之支票及客票,並非會款支票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且原審亦未查得上訴人有將上開會款支票存入其本人,或其夫陳金冬之銀行帳戶內兌領之證據資料,則該三張會款支票之內容以及其來源、去向既均未臻明白,自應進一步詳加調查明白,始足以資論罪科刑。乃原審對上述疑點均未加以調查,遽認上訴人有侵占該三張會款支票之犯行,自嫌速斷。究竟該三張會款支票係何人交付予上訴人?其發票人、付款人及日期、金額等內容如何?是否已具備票據之效力?各該支票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有無被兌領上述支票金額之紀錄?若有,係由何人所兌領?此與上訴人有無此部分侵占犯行攸關,自有詳加調查明白之必要。楊金木於偵查中既指稱該三張會款支票係由「會頭」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則原審並非不能向楊金木訊明該互助會會首之姓名及住所後予以傳訊,以查明上情。乃原審捨此不為,遽謂已無從查證云云,其調查之能事猶嫌未盡,自有可議。㈡、本件起訴意旨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告訴人之會款十七萬元侵占入己(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併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卷查通舜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㈠指稱: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標到合會,共收取會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囑託上訴人存入帳戶;嗣因上訴人向楊 王阿月 謊稱通舜公司須繳納票款十七萬元,遂囑上訴人於同日自公司帳戶內領出十八萬元,其中一萬元留為家用,另十七萬元交上訴人繳納票款,惟上訴人領款後並未將十七萬元存入該公司票款帳戶內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自該公司銀行帳戶領出十八萬元之存款簿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經發回前原審(重上更㈢審)勘驗楊金木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結果,上訴人於談話中亦承認有取得十七萬元交予「冬仔」(指陳金冬)還材料款之事實,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重上更㈢審卷第五十五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對錄音帶內容有何意見?)其中十七萬元是由四十多萬元其中拿過來的,而且是陸續拿的,是我先生還材料錢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原判決對於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審酌及說明,僅以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而證人 楊王阿月 嗣後亦改稱時間已久,不記得云云,遽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六面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三行),尚嫌速斷。又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再依本院勘驗錄音帶筆錄,被告甲○○雖有談及十七萬元之事,惟嗣後楊金木與被告甲○○就此十七萬之支票究係何紙支票,雙方仍有異論……本院亦不依據上述勘驗錄音帶內容,認定被告甲○○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侵占或詐取此十七萬元」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然查告訴人指訴上訴人所侵占或詐取之十七萬元,係其自通舜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之現款,並非支票;而發回前原審勘驗錄音帶筆錄中亦未記載該十七萬元係以支票開立;則上訴人有無侵占或詐取該十七萬元現金,似與支票無關。乃原判決竟以楊金木與上訴人雙方就該「十七萬支票」究係何紙支票仍有異論為由,遽謂上述勘驗錄音帶筆錄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八行至第十二行),其理由亦有矛盾。再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為楊王阿月代領十八萬元,其中一萬元留為家用,另十五萬元還給 楊女 之弟弟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㈣卷第一一二頁)。其所稱將其中十五萬元償還予楊女之弟弟一節是否屬實?此與上訴人有無侵占或詐取該十七萬元有關。原審就此未深入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㈢、原審採用扣案之錄音帶一捲,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二行);惟其判決理由僅說明其內容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或謂不依據該錄音帶勘驗內容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十七萬元之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九、十行,第十七面第十一、十二行)。對於該錄音帶內容如何與上訴人之犯罪有關,得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則未加以論敘說明,自嫌理由欠備。本院第三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注意更正,致該項瑕疵依然存在,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再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程序終結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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