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經查,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相對人之印戳章蓋於訴願狀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主張因復查決定書之末頁脫掉不見,誤以夾在其中繳款書背後之規定期限來呈送,而導致逾期,應屬一時無心之疏忽云云,因其遲誤訴願期間與訴願法第十五條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合文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