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五)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附表貳所示支票共拾張,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之附表貳所示支票共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之配偶 陳金冬楊王 阿月 之表弟, 楊王阿月 之配偶 楊金木 則在台中縣○○鎮○○路○段二四四之三三號經營「 通舜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通舜公司),乙○○則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到「通舜公司」擔任會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離職),負責公司帳之記載及存、提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乙○○因其配偶陳金冬經營生意購買材料需錢週轉,及因其個人需款花用,竟在其擔任「通舜公司」會計期間,為下列之犯罪行為,即: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
三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多次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通舜公司」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會款、貨款客票侵占入己。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六紙支票,分別存入其與其配偶陳金冬(不知情)如附表壹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支票,則交由不知情之陳金冬背書轉讓他人。
㈡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利用其為「通舜公司」簽
發支票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多次盜用「通舜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楊金木之印章,據以偽造附表貳所示之「通舜公司」支票共十張,後再將附表貳所示之十張支票分別於表列時間提示行使,存入其與其配偶陳金冬(不知情)所有各如附表貳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提示兌現。
㈢復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詐領「通舜公司」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未經授權,盜用「通舜公司」及「楊金木」之印章,並填寫領款金額,而據以偽造附表參所示之「通舜公司」提款條私文書共七紙完成,並陸續持以行使,而連續七次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詐領「通舜公司」之存款,使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參所示之現金交付乙○○。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通舜公司」楊金木外,並足生損害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二、案經「通舜公司」代表人楊金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雖坦承 伊確 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到「通舜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帳之記載及存、提款業務,並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通舜公司」會款、貨款客票存入其與其配偶陳金冬如附表壹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將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存入其與其配偶陳金冬如附表貳所示之銀行帳戶,及以前開方式製作附表參所示之「通舜公司」提款條持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現金各情,惟矢口否認伊有任何犯罪情事,辯稱:Ⅰ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會款、貨款客票,係因伊之配偶陳金冬替人裝潢需要現金支付材料費用或因家用,由伊私下向老闆娘楊王阿月(即楊金木之妻)週轉借用。Ⅱ附表貳所示之支票,亦係因伊需要用錢,而向楊王阿月借款時,經楊王阿月之同意而簽發。Ⅲ附表參所示之存款雖係伊去提領,但此係因為楊王阿月告知其要用錢,囑伊提領,伊才遵辦,並於提領之後,將所領現金均交給楊王阿月,伊並未花用分文。Ⅳ本案告訴人「通舜公司」代表人楊金木與其配偶楊王阿月關於伊曾否向「通舜公司」借錢乙事,二人所述不僅前後矛盾,言詞亦游疑不定,顯有刻意迴避借款予伊之情,其等二人之指證均非可信。Ⅴ「通舜公司」之存摺、印章、支票簿均由楊王阿月保管,楊王阿月平日有簽六合彩習慣,並非不懂帳簿存摺金額,且楊王阿月與伊平日沒有往來,不知雙方為親戚,不可能有因信任而致不審視帳簿,以伊向楊王阿月取用存摺、印章、支票簿辦理完畢,當日即交還上開物品之情形,如有不法,楊王阿月應即可發現,豈可能長達十月均未被發現之理,而楊金木平日有查帳習慣,若伊有何不法,亦不可能長期不被其發現,伊平日均有將借款金額記錄,並將借用之金額紀錄於公司帳冊,伊若有不法意圖,不可能自曝犯行且將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放在公司,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情。
二、本院查:㈠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通舜公司」之代表人楊金木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十張(正反面相片)、及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七張(正反面影本)及附表參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七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及本院更三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六頁)。附表壹、貳所示支票,除附表壹編號七部分外,其餘係分別存入被告乙○○或其配偶陳金冬之表列帳戶提示兌領,亦有上開支票與被告乙○○及其配偶陳金冬之存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參酌:
⑴被告之配偶陳金冬係楊王阿月之表弟,被告乙○○因此亦稱呼楊王阿月為表姐等
情,業據被告乙○○、陳金冬、及告訴人「通舜公司」代表人楊金木與其配偶楊王阿月在本院前審訊問時,供述明確。楊王阿月於偵查中亦供稱:「......她自己來應徵的,在公司講起來才知是親戚,因平時沒有來往」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三○頁),足證被告乙○○前往「通舜公司」應徵工作之前,雖因先前與其配偶陳金冬均未與楊王阿月家人往來,而不知楊王阿月之配偶楊金木經營「通舜公司」,惟在應徵之後,因嗣後交談,在被告乙○○任職「通舜公司」之期間,雙方已知上開親戚關係,應堪認定。
⑵證人楊王阿月於偵、審中,否認有同意將前開款項貸予被告乙○○或向被告乙○
○收取附表參所示金錢,並先後證稱:「乙○○向我借過錢的部分,我都借現金給她,且已都還我」「卷附之支票及客票不是我借給她(指乙○○),是她偷開的」「我並未同意借支票給乙○○」「公司章及我先生的章都是我在保管,平時乙○○要用章時我再拿給她蓋,她未曾拿給我看過,就是拿給我看,我也看不懂」「本案部分並非被告乙○○向我借錢,是她偷開、偷領,還把客票挪用,會錢亦被拿去」「本案這些錢都是被她盜用,在告她之前有叫她還錢,她都不理,才告她,我們也不喜歡她坐牢」「並不是我答應借給她,怕我丈夫責罵,才否認借錢給她」「乙○○除從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侵占客戶之支票外,並有盜開公司之支票」「我並未私自向公司借款使用,亦無把公司之
錢拿去簽賭六合彩,是被告他們簽賭六合彩」「被告乙○○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有多次將公司收取之會款、貨款客票存入被告夫妻之帳戶內,該支票並非她向我借的,她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有多次盜用通舜公司及楊金木之印章,偽造通舜公司之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她們夫妻之帳戶內,這些支票並非她向我借的」「我與我先生感情很好,我並無借錢給被告乙○○而不讓我先生知道之事,另被告乙○○任職期間並無用機車載我去簽賭六合彩之事,雖我曾與我先生到過被告陳金冬之住處,但並無被我先生毆打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一○八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五頁及本院上更三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
⑶被告在告訴人「通舜公司」代表人楊金木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委任律師提出
刑事告訴之前,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已清償三十六萬五千元,有楊金木具名之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六頁)。被告嗣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六頁),如加計被告乙○○於案發後,已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先後給付告訴人三十萬元及六萬五千元,其共已給付告訴人九十餘萬元,苟被告乙○○並無上開犯行,而係遭受誣陷,據以力辯已嫌不及,其豈會仍為上開和解行為。
⑷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自承每月薪水不過一萬七千多元,任職期間未曾遭受扣
薪(見本院更四審卷宗第六四頁)。另觀附表壹、貳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期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七月,楊金木、楊王阿月縱與被告之配偶有前開親戚關係,亦不可能未約定清償日期,且在前欠未清之情形下,長期陸續多次貸款給被告乙○○,亦不為催討或扣薪,而讓被告乙○○到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才陸續清償三十六萬五千元。
⑸復有扣案之錄音帶一捲、應收帳款明細簿一本、支票日曆簿二本、客票登記簿一
本、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通舜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四本、乙○○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本、陳金冬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支票存根一本、支票簿一本、三聯複寫簿一本扣案等情,告訴人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及下述辯解,然:
⑴被告在「通舜公司」係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公司帳之記載及存、提款業務,為其
所自承。縱使楊王阿月平日有簽六合彩情形,而懂得阿拉伯數字及帳簿存摺金額,但不能因此即認定其具有記帳與核帳能力,否則「通舜公司」又何需捨楊王阿月而另請被告擔任會計工作。被告以其向楊王阿月取用存摺、印章、支票簿辦理完畢之後,當日即會將上開物品交還給楊王阿月,如有不法,楊王阿月應即可發現等情詞,據以辯稱伊未犯罪,尚非可信。
⑵被告辯稱:扣案之公司帳冊有楊金木之筆跡,顯見其平日即有查帳習慣云云。惟
經楊金木於原審提出之「通舜公司」帳冊資料,其中有一本「客票登記簿」、二本「支票日曆簿」,依其內容之記載,尚難認有足資證明楊金木平常查帳之筆跡。另外一本「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乙○○亦坦承大部分均其書寫(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八頁),縱使其中夾雜少部分楊金木之記帳資料(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二八頁),惟此與查帳不同,尚難因此即認定楊金木平常有查帳之習慣。另年底結算亦係根據帳冊資料結算,楊金木於本院前審亦係指述:「我是年底結算時才知賠錢,但就我感覺應不致於缺錢,因已經營二十幾年,才想查帳」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二九頁)。依其上開指述,楊金木於年底結算之時並未深查帳目之真實,語義甚明。被告依據楊金木於本院前審所為之上開指述,據以辯稱:楊金木在年底既有結算,即會查帳並查知伊在上年度之犯行,而不致讓伊繼續取款云云,所辯尚無可採。
⑶就楊金木與楊王阿月之上開指證,被告稱其等二人所述有前後矛盾,言詞游疑不
定,而刻意迴避貸款予伊之情事云云。惟遍觀全卷,楊王阿月始終否認有同意將附表壹、貳所示支票借予被告,亦始終否認有向被告收受附表參所示之金錢,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始終一致,楊金木之指訴亦無岐異,自難認定其等二人就本案被告乙○○犯行之指證,有前後矛盾,言詞游疑不定之情事。至於案發之前,或在此段期間,被告乙○○曾否另外有向楊金木或楊王阿月借款,此部分並非被訴事實,與本案被告乙○○之上開犯行無關,無論楊金木或楊王阿月均無隱匿其情之必要。且本案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迄今已有九年,其間歷經多次審理,楊金木及楊王阿月亦多次應訊,其中單就本案被告乙○○與楊王阿月如何具有親戚關係此一雙方均無隱瞞必要之事實,因不同時間應訊及記錄人員不同,歷次偵、審筆錄之記載即有顯著差異。再以身為被告,且在案發期間擔任「通舜公司」會計工作,尚且只能憶及有借三十七萬元之支票(已清償,與本案無關)、及辯稱另還三萬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頁)等事,其又如何能以楊王阿月於偵、審中,因在不同時間應訊,且對金錢所有權之歸屬無正確法律認知,以致應訊用詞非一,及對訊問事項之認知程度有異,而先後指證:「她剛到職時是有向我借過錢,不過都已還了,數目不定都是現金」「他都向我先生借錢,之前有借有還」「有借錢給他,他有還我先生」等語,及楊金木於本院前審先後指稱:「之前他開口借過一次,經我多次催他還清」「只有借過一次,金額大概二十幾萬」「他都以太太乙○○名義向我借錢,每次都以裝潢需用錢」「是乙○○借的,金額次數我忘了,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了」云云,即謂楊金木二人就其本案犯行之指證,有前後矛盾,言詞游疑不定,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⑷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明細(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係在單一紙張記載其自稱
之借貸情形,此與常人會在記事簿上記載要事之情形不合,顯屬事後製作。另其製作之帳冊亦查無記載其向公司借貸意旨之記事,所辯伊有將借用之金額紀錄於公司帳冊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據為其有向公司或楊王阿月表示借貸之意之證明。
⑸至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請求調查告訴人「通舜公司」支票日曆簿之記載,謂八十三
年三月十日被告曾持被告陳金冬業務上收得之客票,清償先前對告訴人之借款,被告記載該支票之帳號、號碼及金額,並加註「我的票」,嗣因楊王阿月認為不妥,將該支票退還,於是楊王阿月以修正液塗抹上開記載,迨發生本案糾紛,雙方對帳,楊金木將該修正液刮除,被告乙○○原來記載遂又重現,楊金木才另以紙條記載「乙○○支票」訂於該欄云云,以證明楊王阿月曾將公司款項貸與被告而不願其夫楊金木知曉其事云云。惟就此部分,告訴人「通舜公司」代表人楊金木已指稱:「(問: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曾是否拿陳所收的客票來還你借款?)答:他三十七萬確實有還我,與本案無關」「(問:有無將支票日曆簿上加註『我的票』上的修正液刮除,另以紙條記載『乙○○支票』訂於該欄?)答:那是我查帳後,寫上『差11540、新貨48960』及紙條之上也是我寫好釘上的,但改的不是我改的,修正液也不是我刮的,被告事發還在日記簿上修改」「(問:『我的票』是何人寫的?)答:應該是乙○○塗抹及刮除修正液,也不是我太太做的,因為他不識字,否則就不會有今天此事了」「(問:為何要釘上黃色紙條?)答:因為查帳發現此筆有問題,釘上紙條作記號」「(問:究塗改此行上記載是多少錢?)答:三萬元,我也不知是什麼錢,認為有問題才做記號」等情。查楊金木在紙條係記載「乙○○支票,用公司帳號代收」,有上開紙條扣案可證。另如被告有欠款欲為清償之情事,縱使楊王阿月不願接受客票,被告亦儘可利用其帳戶提領之後將現金交付,豈會因此即無下文。且無論支票入帳或現金入帳,均需有入帳行為,且如有貸款,帳冊亦需記載,上開事務亦屬被告之職責,何來「楊王阿月曾將通舜公司款項貸與被告,而不願其夫楊金木知曉其事,故不願接受客票」之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⑹被告另供稱:「通舜公司所收取客戶之支票,均有登載在會計簿內」等語,楊金
木亦承認其事,既登載在會計簿內,被告如何未經楊王阿月同意借與使用而侵佔該支票?關於此點疑問,據楊金木指稱:「(問:公司收的客票既有登載在公司收支簿上,為何會讓被告拿去?)答:收回的票有登記,但拿到銀行代收就減少不見了」等情,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收到之客票雖均有登記在公司收支簿上,楊金木有時亦會參與公司金錢往來之記帳,則為何未發現被告有侵占或偽造支票之犯行?查單就會計日誌簿之記載無法看出資金是否遭挪用,應佐以銀行存摺之存款明細表,方知資金是否遭挪用。而銀行支票存款之往來記錄十分頻繁,非逐一比對,一時間亦難看出何支票未入帳。被告就公司之進出款項紀錄甚詳,然就資金挪用部分卻未於會計帳冊上加以交代,則楊金木偶為記帳時,僅就會計帳冊自難察覺公司資金是否遭侵占,已如上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又有親戚關係,楊金木心理上防範自較鬆懈,亦係常情。又被告雖曾提出其清償債務經楊金木親自簽收之收據二紙,以證明其係向楊金木、楊王阿月借用支票,並非侵佔或偽造支票。
惟查楊金木稱:「(問:偵卷第十五、十六頁收據上之簽名是否你自為?)答:對,那是我簽的沒錯,因事發後,先跟被告商量,結果他是還一部份給我才有此收據,是後來他不還,我才告的」等語,查該收據為八十三年九月份起始書立,而被告乙○○等之侵占行為係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則該『清償債務』之行為顯係被告乙○○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⑺至其台中商業銀行存摺,非經勾稽,依其記載何能查知被告犯罪?被告辯稱:伊
若有不法意圖,不可能自曝犯行且將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放在公司云云,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前開時間,未經授權
,盜用「通舜公司」及「楊金木」之印章,並填寫領款金額,而據以偽造附表參所示之「通舜公司」提款條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而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詐領「通舜公司」之存款,使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參所示之現金交付乙○○,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顯足生損害於「通舜公司」楊金木、及足生損害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扣案之錄音帶經本院播放勘驗結果,其內容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明,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更三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二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各自之犯罪時間密接,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Ⅰ被告因貪念,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上開犯行;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金木間有親戚關係,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Ⅲ被害金額合計為五十餘萬元,尚非鉅大,而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所犯法重情輕,審酌上情,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就上開二罪,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陳金冬共犯,尚有未合。再就被告部分,其所犯上開三罪難認有何牽連關係,原審判決認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並未有偽造公司股票之犯行,原審判決竟於主文欄論以偽造公司股票罪,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亦漏未記載,另原審判決亦誤認被告另有侵占十七萬元及十一萬零五百元會款,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償還所侵占款項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各量量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提起公訴後,迄今近九年,其在訴訟程序中精神上之壓力及支出不言可喻,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另其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金冬部分,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⑴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侵占「通舜公司」之會款各十七萬元,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惟此部分事實同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楊王阿月於本院前審應訊時,經本院訊問有無上情,其除一再證稱:「這麼久我不記得了」「時間有久了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七二頁)外,亦未指證被告有上開犯行。再依本院勘驗錄音帶筆錄,被告雖有談及十七萬元之事,然依據勘驗之對話內容:「(楊金木)你現在聽我說,東西不見了,你也知道,你說那天不是拿去十七萬?」「(被告)十七萬?他拿十七萬去標會出來啊!」「(楊金木)十七萬!你說『 冬仔 』拿十七萬?」「(被告)對啊」「(楊金木)是他拿的嗎?」「(被告)是啊!」「(楊金木)十七萬,是那十七萬嗎?」「(被告)對啊」「(楊金木)你說你拿給我,怎麼又拿給你們家『冬仔』?」「(被告)哪一張?」「(楊金木)那一張『群流』那一張..」「(被告)『群流』那一張?」「(楊金木)對啊!」「(被告)那張?沒有..那張早就..沒..張票我忘記。現在不是故意不給你,那陣子我在找那張票,找很久,我不是不給你,我知道我已經做錯事了..我就是一直在找那張票要給你,但我都找不到」等語,依此內容,就十七萬元到底係何筆款項,楊金木與被告間在認知上顯然存在有落差,是錄音帶內容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甚明。
⑵被告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侵占「通舜公司」之會款各十一萬零五百元部分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於偵查中所辯:「每次會款都是會頭交給楊王阿月,她才交給我」乙情,亦經同庭之「通舜公司」代表人楊金木所是認。證人楊王阿月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已忘記所收會款之數目為二十萬零五百元或有登記之九萬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一頁),則其對於被告乙○○有無侵占其餘之十一萬零五百元,自難期其可為確實無誤之證述。此外,經核對被告與其配偶陳金冬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帳目,亦未發現當時有此部分存款,自不能僅憑楊金木之空口指述,即遽令被告乙○○擔負此部分罪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另侵占三張會款支票,金額合計六萬零八百二十五元部分,惟楊金木雖指稱
上訴人將上開會款支票三張侵占入己,但並未能具體指明該三張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期及各該支票之金額等重要內容。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有收取三張會款支票存入其帳戶使用之事實,但隨即改稱係借公司之支票及客票,並非會款支票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且亦未查得被告有將上開會款支票存入其本人,或其配偶陳金冬之銀行帳戶內兌領之證據資料,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不利認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至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有
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六頁),如加計被告乙○○於案發後已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先後給付告訴人三十萬元及六萬五千元,被告共已給付告訴人九十餘萬元,惟和解金額係雙方互相讓步而議定。上開九十餘萬元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所得亦非相符,且無論楊金木或被告乙○○,亦均無法提供上開和解金額之明細。是除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因有前開事證足以證明其犯罪,其和解情形亦足為佐證外,就此部分,本院爰不僅憑雙方和解情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R附表壹: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帳號│票號│金額│日期│存入帳戶│├──┼──────┼────┼──────┼───────┼───────┼───┼────┤│一│華南商業銀行卓炳燦 │三六九七一九│0000000│三萬六千八百元│⒈⒏│陳金冬之│││清水分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三六│││││││││八四一帳│││││││││戶│├──┼──────┼────┼──────┼───────┼───────┼───┼────┤│二│台中市第五信│ 陳文貴 │八一四六一六│六九一二八六│一萬二千元│⒉⒏│乙○○同│││用合作社北屯││││││右分行三│││分社││││││六○八五│││││││││帳戶│├──┼──────┼────┼──────┼───────┼───────┼───┼────┤│三│龍井鄉農會│ 鄭王柑 │七八二│二九三八八│三萬四千三百元│⒈│同右│├──┼──────┼────┼──────┼───────┼───────┼───┼────┤│四│第一商業銀行│ 吳坤茂 │二一二六一八│0000000│四萬一千元│⒉│同右│││虎尾分行│││││││├──┼──────┼────┼──────┼───────┼───────┼───┼────┤│五│同右│吳坤茂│同右│0000000│三萬五千五百元│⒊│同右│├──┼──────┼────┼──────┼───────┼───────┼───┼────┤│六│台中區中小企│金利鋼門│五九六一一│五二三八八│二萬六千六百元│⒋│同右│││業銀行台中港│股份有限││││││││分行│公司││││││├──┼──────┼────┼──────┼───────┼───────┼───┼────┤│七│台中區中小企│ 柯清花 │三六八一四一│一三三九八│一萬七千四百元│⒎⒎│陳金冬背│││業銀行伸港辦││││││書後交付│││事處││││││他人│└──┴──────┴────┴──────┴───────┴───────┴───┴────┘附表貳: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帳號│票號│金額│日期│被告存入之帳戶│├──┼──────┼────┼────┼──────┼───────┼───┼───────┤│一│台中區中小企│通舜公司│二○一九│一五四四六四│二萬元│⒑│乙○○之台中區│││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中小企業銀行清│││分行││││││水分行第一○四│││││││││二三五一號帳戶│├──┼──────┼────┼────┼──────┼───────┼───┤││二│台中區中小企│通舜公司│二○一九│一五四四七四│一萬元│⒑││││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分行│││││││├──┼──────┼────┼────┼──────┼───────┼───┤││三│台中區中小企│通舜公司│二○一九│一五四四九九│二萬五千元│⒒⒌││││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分行│││││││├──┼──────┼────┼────┼──────┼───────┼───┼───────┤│四│台中區中小企│通舜公司│二○一九│三八○二│二萬四千九百元│⒒⒖│乙○○之同右銀│││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行台中港分行第│││分行││││││三六○八五號帳│├──┼──────┼────┼────┼──────┼───────┼───┤號││五│台中區中小企│通舜公司│二○一九│三八二五│二萬六千元│⒒││││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分行│││││││├──┼──────┼────┼────┼──────┼───────┼───┤││六│台中區中小企│通舜公司│二○一九│三八三四│二萬元│⒓⒍││││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分行│││││││├──┼──────┼────┼────┼──────┼───────┼───┼───────┤│七│台中區中小企│通舜公司│二○一九│三八五六│三萬元│⒓│陳金冬之同右分│││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行三六八四一號│││分行││││││帳戶│├──┼──────┼────┼────┼──────┼───────┼───┤││八│台中區中小企│通舜公司│二○一九│三八六一│二萬五千元│⒓││││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分行│││││││├──┼──────┼────┼────┼──────┼───────┼───┼───────┤│九│台中區中小企│通舜公司│二○一九│三八七四│三萬元│⒓│乙○○之同右分│││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行三六○八五號│││分行││││││帳戶│├──┼──────┼────┼────┼──────┼───────┼───┼───────┤│十│台中區中小企│通舜公司│二○一九│三八八七│一萬五千元│⒈⒖││││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分行│││││││└──┴──────┴────┴────┴──────┴───────┴───┴───────┘附表參:
┌──┬──────┬──────┬────┬─────┬───┬────────┐│編號│付款人│帳號│存款帳戶│金額│日期│被告存入之帳戶│├──┼──────┼──────┼────┼─────┼───┼────────┤│一│台中區中小企│四八一二│通舜公司│八千元│⒓⒉│皆係領出現金花用│││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分行││││││├──┼──────┼──────┼────┼─────┼───┤││二│台中區中小企│四八一二│通舜公司│一萬七千元│⒓⒕││││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分行││││││├──┼──────┼──────┼────┼─────┼───┤││三│台中區中小企│四八一二│通舜公司│六千元│⒈⒎││││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分行││││││├──┼──────┼──────┼────┼─────┼───┤││四│台中區中小企│四八一二│通舜公司│五千七百元│⒈││││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分行││││││├──┼──────┼──────┼────┼─────┼───┤││五│台中區中小企│四八一二│通舜公司│二萬元│⒉⒉││││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分行││││││├──┼──────┼──────┼────┼─────┼───┤││六│台中區中小企│四八一二│通舜公司│二萬七千元│⒉││││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分行││││││├──┼──────┼──────┼────┼─────┼───┤││七│台中區中小企│四八一二│通舜公司│五萬六百元│⒌││││業銀行台中港││楊金木││││││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