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五號
抗告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月桂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主張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無違誤云云,核與訴願卷內送達證書所載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不符,殊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合文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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