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訴人順達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另謂內政部訴願決定竟認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又認被上訴人覆函非屬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核其內容除指摘被上訴人處置不當及訴願決定違誤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所在,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合文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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