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 楊金木 之妻楊王 阿月 是親戚,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至楊金木經營之 通舜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舜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該公司帳簿之記載及存、提款業務,並保管公司支票簿,因其夫即上訴人甲○○經營生意需錢週轉,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由乙○○前後多次將收取持有公司所有貨款客票占為己有,而存入其夫妻二人所有之帳戶內(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又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復由乙○○利用簽發支票時,前後多次盜用通舜公司及楊金木之印章,而偽造通舜公司支票,將該支票存入其等二人所有帳戶內提示兌現,並將領得之款占為己有(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復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乙○○前後多次利用存款時,盜用通舜公司及楊金木之印章,而偽造公司提款條,詐領公司之存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三),足生損害於通舜公司及楊金木。嗣楊金木發現公司業務良好,但公司帳戶存款額卻未增加,乃查出上訴人等不法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均否認其有前開之犯罪行為,且:⒈上訴人等具狀聲請命告訴人楊金木提出通舜公司全部存摺,供乙○○核對,以證明其未有侵占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原審竟未命告訴人提供核對,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⒉甲○○辯稱: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設立之第三六四八一號帳戶,係由其妻乙○○使用,並不知乙○○將通舜公司支票或該公司所收客戶支票存入該帳戶內等語。原審未查明該帳戶究竟係何人使用,尤其存入該帳戶內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七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三張,其背面均有「甲○○」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七頁、第二二頁),原審亦未查明究竟係何人之筆跡,此均與甲○○、乙○○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攸關。⒊楊金木雖稱:通舜公司帳務交由乙○○處理,伊因業務太忙,未予查帳,致被侵占客戶支票云云。但乙○○具狀稱:該公司之會計日誌簿,大部分固為其所記載,惟其中亦有楊金木之筆跡,足證楊金木曾參與記帳,既參與記帳,為何未即時發現侵占之事(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及其反面)﹖原審未查明其實情如何﹖⒋原判決依據楊金木供述,認定「楊金木發現通舜公司業務良好,但公司帳戶存款都未增加,方查出上訴人等偽造支票、侵占客票及詐領存款」云云。但上訴人等具狀稱:依告訴人提出之帳簿統計結果,通舜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每月均有虧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而指摘楊金木之指訴非為實在。原審對於通舜公司該時間內之盈虧,亦未予查明。上述各點,均與上訴人等有無被訴之犯罪行為,有重要之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告訴人之妻 楊王阿月 在偵查中證稱:通舜公司之帳冊、存摺、支票及印章,係由伊保管(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既係由楊王阿月保管,乙○○如何能盜開支票,偽造提款條,而詐領該公司之存款﹖乙○○供稱:通舜公司所收取客戶之支票,均有登載在會計簿內,楊金木亦承認其事(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既登載在會計簿內,乙○○如何係未經楊王阿月同意借與使用而有侵占該支票之行為﹖乙○○提出其清償債務經楊金木親自簽收之收據二紙(見同卷第一五、一六頁),證明其係向楊金木、楊王阿月夫妻借用支票,並非侵占或偽造支票。上述楊王阿月之證言,楊金木承認收取客戶之支票乙○○已登載在會計簿內,及清償債務之收據,在客觀上均係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均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即屬有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侵占通舜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客戶支票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一至三行)。但原判決附表一則記載上訴人等該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顯有矛盾。又原判決附表三記載編號三、四之上訴人等偽造取款條詐領通舜公司存款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但卷附帳簿影本則記載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一頁),均不相符,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