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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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下或稱 曾女 )係 楊金木 之妻 楊王 阿月 之親戚,其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楊金木經營之 通舜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舜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帳冊之記載及存、提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曾女因其夫即上訴人甲○○需錢週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由曾女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多次將其持有通舜公司之會款、貨款支票侵占入己,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存入其夫妻二人之帳戶內(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二)曾女又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多次盜用通舜公司及楊金木之印章,以偽造通舜公司之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其夫妻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並占為己有(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三)、 曾女復 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多次盜用通舜公司及楊金木之印章,而偽造該公司之提款條,以詐領該公司之存款(詳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通舜公司及楊金木。(四)、乙○○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對 楊王阿月 詐稱:「通舜公司須繳納甲存票款十七萬元」云云,楊王阿月不疑有詐,而其適亦需款供家用,遂囑曾女自該公司帳戶內領取十八萬元,曾女領取後除將其中之一萬元交予楊王阿月外,餘十七萬元則留供其夫妻使用,並未存入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另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是以牽連犯之成立,須所犯數罪之行為彼此間具有方法與結果(或原因與目的)之關聯性存在,為其要件。若所犯數罪彼此之間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者,即無成立牽連犯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第一段第(一)、(二)、(三)、(四)項內所分別記載之侵占通舜公司會款及客票、偽造通舜公司支票、偽造通舜公司提款條以詐領存款,及向楊王阿月詐取十七萬元等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就事實欄第一段第(一)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就同段第(二)項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同段第(三)項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同段第(四)項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謂被告等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又稱渠等所犯上開四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二行至第五行、第十行至第十四行)。惟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各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觀之,其事實欄第一段第(一)、(二)、(三)、(四)項內所示之侵占會款及支票、偽造支票、偽造提款條以詐領存款,及向楊王阿月詐取十七萬元等犯行,似均非以犯其他項之罪為其方法行為,亦無其結果行為另觸犯其他項所示之罪之情形。而其所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彼此間,如何成立連續犯及牽連犯,其間應如何適用法律,均未明確論敘,尚嫌理由欠備。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侵占會款及貨款支票、偽造支票、取款條及詐領存款等行為,均係曾女所為,甲○○並未親自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原判決理由第一段內亦說明:本件犯行均係乙○○出面所為,依共謀共同正犯之理論,甲○○自亦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五行、第十一、十二行)。乃其理由第二段內竟又謂:甲○○與曾女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五行),其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不無矛盾。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注意更正,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自有可議。再原判決以甲○○與曾女共謀而有參與犯罪之意思,惟並未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依據共謀共同正犯之理論,論以甲○○為共同正犯。惟其事實欄並未記載甲○○究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與曾女共同謀議犯罪,遽論以甲○○為共謀共同正犯,亦嫌失據。此外,原審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扣案之錄音帶一捲,並採用該捲錄音帶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七行)。惟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內容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云云;對於該錄音帶之具體內容究竟如何,以及其如何得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則未加以論敘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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