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共拾張,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支票票共拾張,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之配偶乙○○係丁○○○之表弟,丁○○○之配偶戊○○則在台中縣○○鎮○○路○段二四四之三三號經營「通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通舜公司),丙○○則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到「通舜公司」擔任會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離職),負責公司帳之記載及存、提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丙○○因其配偶乙○○經營生意購買材料需錢週轉,及因其個人需款花用,竟在其擔任「通舜公司」會計期間,為下列之犯罪行為,即: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多次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通舜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貨款客票侵占入己。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會款支票(三紙)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七紙支票,則分別存入其與其配偶乙○○(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則交由不知情之乙○○背書轉讓他人。
(二)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利用其為「通舜公司」簽發支票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多次盜用「通舜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戊○○之印章,據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通舜公司」支票共十張,後再將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分別於表列時間提示行使,存入其與其配偶乙○○(不知情)所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提示兌現。
(三)復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詐領「通舜公司」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未經授權,盜用「通舜公司」及「戊○○」之印章,並填寫領款金額,而據以偽造附表三所示之「通舜公司」提款條私文書共七紙完成,並陸續持以行使,而連續七次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詐領「通舜公司」之存款,使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交付丙○○。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通舜公司」戊○○外,並足生損害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二、案經「通舜公司」代表人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雖坦承伊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到「通舜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帳之記載及存、提款業務,亦坦承確有將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通舜公司」會款、貨款客票存入其與其配偶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其與其配偶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及以前開方式製作附表三所示之「通舜公司」提款條持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現金各情,惟被告丙○○仍矢口否認伊有任何犯罪情事,並辯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會款支票三張,伊並未收取,並未侵占,另其餘之會款、貨款客票,係因伊之配偶乙○○替人裝潢需要現金支付材料費用或因家用,由伊私下向老闆娘丁○○○(即戊○○之妻)週轉借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係因伊需要用錢,而向丁○○○借款時,經丁○○○之同意而簽發,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雖係伊去提領,但此係因為丁○○○告知其要用錢,囑伊提領,伊才遵辦,並於提領之後,將所領現金均交給丁○○○,伊並未花用分文,本案告訴人「通舜公司」代表人戊○○與其配偶丁○○○關於伊曾否向「通舜公司」借錢乙事,二人所述不僅前後矛盾,言詞亦游疑不定,顯有刻意迴避貸款予伊之情,其等二人之指證均非可信,另「通舜公司」之存摺、印章、支票簿均由丁○○○保管,丁○○○平日有簽六合彩習慣,並非不懂帳簿存摺金額,且丁○○○與伊平日沒有往來,不知雙方為親戚,不可能有因信任而致不審視帳簿,以伊向丁○○○取用存摺、印章、支票簿辦理完畢,當日即交還上開物品之情形,如有不法,丁○○○應即可發現,豈可能長達十月均未被發現之理,而戊○○平日有查帳習慣,若伊有何不法,亦不可能長期不被其發現,伊平日均有將借款金額記錄,並將借用之金額紀錄於公司帳冊,伊若有不法意圖,不可能自曝犯行且將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放在公司,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丙○○之配偶乙○○係丁○○○之表弟,被告丙○○因此亦稱呼丁○○○為表姐,上情業據被告丙○○、乙○○、及告訴人「通舜公司」代表人戊○○與其配偶丁○○○在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自己來應徵的,在公司講起來才知是親戚,因平時沒有來往」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三○頁),足證被告丙○○前往「通舜公司」應徵工作之前,雖因先前與其配偶乙○○均未與丁○○○家人往來,而不知丁○○○之配偶戊○○經營「通舜公司」,惟在應徵之後,因嗣後交談,在被告丙○○任職「通舜公司」之期間,雙方已知上開親戚關係,殊堪認定(被告依據丁○○○所述上情,據以辯稱丁○○○與被告丙○○平日沒有往來,不知雙方為親戚,尚與事實不符)。又本案被告丙○○在告訴人「通舜公司」代表人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之前,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已清償三十六萬五千元,有戊○○具名之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六頁)。雙方既有上開親戚關係,被告丙○○又已清償三十六萬五千元,如非被告丙○○確有上開犯行,告訴人「通舜公司」之代表人戊○○及其配偶丁○○○豈有違背事實構詞誣攀或證述被告丙○○犯罪之理?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再本案被告丙○○在「通舜公司」確係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公司帳之記載及存、提款業務,為其在偵、審期間所自承。縱使丁○○○平日有簽六合彩情形,而懂得阿拉伯數字及帳簿存摺金額,但不能因此即認定其具有記帳與核帳能力,否則「通舜公司」又何需捨丁○○○而另請被告丙○○擔任會計工作。被告丙○○以其向丁○○○取用存摺、印章、支票簿辦理完畢之後,當日即會將上開物品交還給丁○○○,如有不法,丁○○○應即可發現等情詞,據以辯稱伊未犯罪,尚非可信。又本案告訴人「通舜公司」之代表人戊○○平常因忙於生意,一且帳務均交由被告丙○○處理,其係在八十三年六月間,因先前曾經標到會款,但公司仍然缺錢,其才開始查帳,並發現帳目有問題,被告丙○○此後才陸續還款,上情亦據戊○○於偵查中即指述甚明(見偵查卷宗第六三頁),核與上開二紙收據記載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分次陸續清償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情形相符。戊○○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再陳稱:「因工作忙沒時間(對帳),是自己人比較放心」、「丙○○作帳有弊,公司之帳並沒有支付這家公司,......實際交易是空客戶,做虛帳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四頁)。被告丙○○雖辯稱:扣案之公司帳冊有戊○○之筆跡,顯見其平日即有查帳習慣云云。惟經戊○○於原審提出之「通舜公司」帳冊資料,其中有一本「客票登記簿」、二本「支票日曆簿」,依其內容之記載,尚難認有足資證明戊○○平常查帳之筆跡。另外一本「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丙○○亦坦承大部分均其書寫(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八頁),縱使其中夾雜少部分戊○○之記帳資料(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二八頁),惟此與查帳不同,尚難因此即認定戊○○平常有查帳之習慣。另年底結算亦係根據帳冊資料結算,戊○○於本院前審亦係指述:「我是年底結算時才知賠錢,但就我感覺應不致於缺錢,因已經營二十幾年,才想查帳」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二九頁)。依其上開指述,戊○○於年底結算之時並未深查帳目之真實,詞義甚明。被告依據戊○○於本院前審所為之上開指述,據以辯稱:戊○○在年底既有結算,即會查帳並查知伊在上年度之犯行,而不致讓伊繼續取款云云,所辯尚無可採。
(二)又本案被告丙○○前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通舜公司」之代表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張(正反面相片)、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支票七張(正反面影本)、以及附表三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七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及本院更三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六頁)。而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除附表一編號一、八部分外,其餘係分別存入被告丙○○或其配偶乙○○之表列帳戶提示兌領,亦有上開支票與被告丙○○及其配偶乙○○之存摺資料在卷可資印證。證人丁○○○於偵、審中,亦否認有同意將前開款項貸予被告丙○○或向被告丙○○收取附表三所示金錢,並先後證稱:「丙○○向我借過錢的部分,我都借現金給她,且已都還我」、「卷附之支票及客票不是我借給她(指丙○○),是她偷開的」、「我並未同意借支票給丙○○」、「公司章及我先生的章都是我在保管,平時丙○○要用章時我再拿給她蓋,她未曾拿給我看過,就是拿給我看,我也看不懂」、「本案部分並非被告丙○○向我借錢,是她偷開、偷領,還把客票挪用,會錢亦被拿去」、「本案這些錢都是被她盜用,在告她之前有叫她還錢,她都不理,才告她,我們也不喜歡她坐牢」、「並不是我答應借給她,怕我丈夫責罵,才否認借錢給她」、「丙○○除從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侵占客戶之支票外,並有盜開公司之支票」、「我並未私自向公司借款使用,亦無把公司之錢拿去簽賭六合彩,是被告他們簽賭六合彩」、「被告丙○○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有多次將公司收取之會款、貨款客票存入被告夫妻之帳戶內,該支票並非她向我借的,她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有多次盜用通舜公司及戊○○之印章,偽造通舜公司之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她們夫妻之帳戶內,這些支票並非她向我借的」、「我與我先生感情很好,我並無借錢給被告丙○○而不讓我先生知道之事,另被告丙○○任職期間並無用機車載我去簽賭六合彩之事,雖我曾與我先生到過被告乙○○之住處,但並無被我先生毆打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一0八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五頁及本院上更三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就戊○○與丁○○○之上開指證,被告丙○○雖辯稱其等二人所述有前後矛盾,言詞游疑不定,而刻意迴避貸款予伊之情事,因而辯稱其等二人之指證殊非可信云云。惟遍觀全卷,丁○○○始終否認有同意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借予被告丙○○,亦始終否認有向被告丙○○收受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始終一致,戊○○之指訴亦無岐異,自難認定其等二人就本案被告丙○○犯行之指證,有前後矛盾,言詞游疑不定之情事。至於案發之前,或在此段期間,被告丙○○曾否另外有向戊○○或丁○○○借款,此部分並非被訴事實,與本案被告丙○○之上開犯行無關,無論戊○○或丁○○○均無隱匿其情之必要。且本案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迄今已有八年,其間歷經多次審理,戊○○及丁○○○亦多次應訊,其中單就本案被告丙○○與丁○○○如何具有親戚關係此一雙方均無隱瞞必要之事實,因不同時間應訊及記錄人員不同,歷次偵、審筆錄之記載即有顯著差異。再以丙○○身為被告,且在案發期間擔任「通舜公司」會計工作,尚且只能憶及有借三十七萬元之支票(已清償,與本案無關)、及辯稱另還三萬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頁)等事,其又如何能以丁○○○於偵、審中,因在不同時間應訊,且對金錢所有權之歸屬無正確法律認知,以致應訊用詞非一,及對訊問事項之認知程度有異,而先後指證:「她剛到職時是有向我借過錢,不過都已還了,數目不定都是現金」、「他都向我先生借錢,之前有借有還」、「有借錢給他,他有還我先生」等語,及戊○○於本院前審先後指稱:「之前他開口借過一次,經我多次催他還清」、「只有借過一次,金額大概二十幾萬」、「他都以太太丙○○名義向我借錢,每次都以裝潢需用錢」、「是丙○○借的,金額次數我忘了,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了」云云,即謂戊○○二人就其本案犯行之指證,有前後矛盾,言詞游疑不定,而不可採信之情事。況本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每月薪水不過一萬七千多元,且坦承任職期間未曾遭受扣薪(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六四頁)。另觀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期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七月,戊○○、丁○○○縱與被告丙○○之配偶有前開親戚關係,亦不可能未約定清償日期,且在前欠未清之情形下,長期陸續多次貸款給被告丙○○,亦不為催討或扣薪,而讓被告丙○○到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才陸續清償上開三十六萬五千元。另被告丙○○如有將公司款項領出交付丁○○○,或為借款,必於公司帳冊有詳細紀錄,如向公司借款,帳冊亦應記載「借貸」之意旨,其連曾向戊○○借貸三十七萬元支票、及後述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支票日曆簿塗改之事均能記憶,並據以為辯,豈會連上開資料及先前借貸還款之記錄均無法提供。所辯殊難採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明細(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係在單一紙張記載其自稱之借貸情形,此與常人會在記事簿上記載要事之情形不合,顯屬事後製作。另其製作之帳冊亦查無記載其向公司借貸意旨之記事,所辯伊有將借用之金額紀錄於公司帳冊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據為其有向公司或丁○○○表示借貸之意之證明。至其台中商業銀行存摺,非經勾稽,依其記載何能查知被告丙○○犯罪?被告丙○○辯稱:伊若有不法意圖,不可能自曝犯行且將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放在公司云云,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三)另被告丙○○雖辯稱其未收到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會款支票,惟告訴人「通舜公司」之代表人戊○○雖因不知上開會款支票之發票人與付款人等事項,致本院無從查證上開支票之去處,惟戊○○於偵訊時,已堅指:「(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會頭是交給丙○○,我叫 曾女 存入帳戶,支票三張總共六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但她未存」之情(偵卷五七頁)。而被告丙○○雖曾於原審辯稱:
「附表一的會錢,我不知道」等語(原審三五頁),且於本院前審辯稱:「......未曾收過會錢挪用」云云(上訴卷第三八頁),但其嗣已供稱:「有收到會款」、「(其中)支票有,不知道幾張」、「如果借的,都有登記」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四頁)。再徵之被告丙○○於偵查中,就互助會款部分,雖否認有收現金,但其亦曾坦承有收受三張會款支票(嗣雖否認,並改稱係公司的支票及客票,但其始終未能陳述係何支票,且就附表一、二部分,亦無其他日期與金額可認與會款相符之支票,此部分翻異之詞,尚難採信),且迄未能供述此三張支票之去處等情以觀,戊○○此部分之指訴應屬可信。
(四)至被告丙○○請求調查告訴人「通舜公司」支票日曆簿之記載,謂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被告丙○○曾持被告乙○○業務上收得之客票,清償先前對告訴人之借款,被告丙○○記載該支票之帳號、號碼及金額,並加註「我的票」,嗣因丁○○○認為不妥,將該支票退還,於是丁○○○以修正液塗抹上開記載,迨發生本案糾紛,雙方對帳,戊○○將該修正液刮除,被告丙○○原來記載遂又重現,戊○○才另以紙條記載「丙○○支票」訂於該欄云云,以證明丁○○○曾將公司款項貸與被告丙○○,而不願其夫戊○○知曉其事云云。惟就此部分,告訴人「通舜公司」代表人戊○○已指稱:「(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曾是否拿陳所收的客票來還你借款?)他三十七萬確實有還我,與本案無關」、「(有無將支票日曆簿上加註『我的票』上的修正液刮除,另以紙條記載『丙○○支票』訂於該欄?)那是我查帳後,寫上『差11540、新貨48960』及紙條之上也是我寫好釘上的,但改的不是我改的,修正液也不是我刮的,被告事發還在日記簿上修改」、「(『我的票』是何人寫的?)應該是丙○○塗抹及刮除修正液,也不是我太太做的,因為他不識字,否則就不會有今天此事了」、「(為何要釘上黃色紙條?)因為查帳發現此筆有問題,釘上紙條作記號」、「(究塗改此行上記載是多少錢?)三萬元,我也不知是什麼錢,認為有問題才做記號」等情。查戊○○在紙條係記載「丙○○支票,用公司帳號代收」,有上開紙條扣案可證。另如被告丙○○有欠款欲為清償之情事,縱使丁○○○不願接受客票,被告丙○○亦儘可利用其帳戶提領之後將現金交付,豈會因此即無下文。且無論支票入帳或現金入帳,均需有入帳行為,且如有貸款,帳冊亦需記載,上開事務亦屬被告丙○○之職責,何來「丁○○○曾將通舜公司款項貸與被告丙○○,而不願其夫戊○○知曉其事,故不願接受客票」之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五)被告丙○○雖另供稱:「通舜公司所收取客戶之支票,均有登載在會計簿內」等語,戊○○亦承認其事,既登載在會計簿內,被告丙○○如何未經丁○○○同意借與使用而侵佔該支票?關於此點疑問,據戊○○指稱:「(公司收的客票既有登載在公司收支簿上,為何會讓被告拿去?)收回的票有登記,但拿到銀行代收就減少不見了」等情,被告丙○○為告訴人公司收到之客票雖均有登記在公司收支簿上,戊○○有時亦會參與公司金錢往來之記帳,則為何未發現被告丙○○有侵占或偽造支票之犯行?本院按單就會計日誌簿之記載無法看出資金是否遭挪用,應佐以銀行存摺之存款明細表,方知資金是否遭挪用。而銀行支票存款之往來記錄十分頻繁,非逐一比對,一時間亦難看出何支票未入帳。被告丙○○就公司之進出款項紀錄甚詳,然就資金挪用部分卻未於會計帳冊上加以交代,則戊○○偶為記帳時,僅就會計帳冊自難察覺公司資金是否遭侵占,已如上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又有親戚關係,戊○○心理上防範自較鬆懈,亦係常情。又被告丙○○雖曾提出其清償債務經戊○○親自簽收之收據二紙,以證明其係向戊○○、丁○○○借用支票,並非侵佔或偽造支票。惟查戊○○稱:「(偵卷第十五、十六頁收據上之簽名是否你自為?)對,那是我簽的沒錯,因事發後,先跟被告商量,結果他是還一部份給我才有此收據,是後來他不還,我才告的」等語,查該收據為八十三年九月份起始書立,而被告丙○○等之侵占行為係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則該『清償債務』之行為顯係被告丙○○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六)再查被告丙○○嗣後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六頁),如加計被告丙○○於案發後,已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先後給付告訴人三十萬元及六萬五千元,其共已給付告訴人九十餘萬元,苟被告丙○○並無上開犯行,而係遭受誣陷,據以力辯已嫌不及,其豈會仍為上開和解行為,此自足為被告丙○○上開犯行之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錄音帶一捲、應收帳款明細簿一本、支票日曆簿二本、客票登記簿一本、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通舜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四本、丙○○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本、乙○○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支票存根一本、支票簿一本、三聯複寫簿一本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於前開時間,未經授權,盜用「通舜公司」及「戊○○」之印章,並填寫領款金額,而據以偽造附表三所示之「通舜公司」提款條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而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詐領「通舜公司」之存款,使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交付丙○○,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顯足生損害於「通舜公司」戊○○、及足生損害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扣案之錄音帶經本院播放勘驗結果,其內容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明,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更三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二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丙○○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各自之犯罪時間密接,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侵占「通舜公司」之會款各十七萬元、及十一萬零五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於偵查中所辯:「每次會款都是會頭交給丁○○○,她才交給我」乙情,亦經同庭之「通舜公司」代表人戊○○所是認。故就上開會款現金部分,非有被告丙○○確有收受此筆現金之確切證據,仍非可以遽認此事。而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十一萬零五百元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已忘記所收會款之數目為二十萬零五百元或有登記之九萬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一頁),則其對於被告丙○○有無侵占其餘之十一萬零五百元,自難期其可為確實無誤之證述。此外,經核對被告丙○○與其配偶乙○○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帳目,亦未發現當時有此部分存款,自不能僅憑戊○○之空口指述,即遽令被告丙○○擔負此部分罪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侵占會款十七萬元,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則另認定被告 曾美 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對丁○○○詐稱:「通舜公司須繳納甲存票款十七萬元」等語,致使丁○○○不疑有詐後,適丁○○○亦因須家用,遂囑咐丙○○自公司之帳戶內領取十八萬元,丙○○領取後除將其中之一萬元交予丁○○○供家用外,餘十七萬元則留供其夫妻使用,並未存入通舜公司之甲存票款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同為被告丙○○所否認。而證人丁○○○於本院前審應訊時,經本院訊問有無上情,其除一再證稱:「這麼久我不記得了」、「時間有久了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七二頁)外,亦未指證被告丙○○有上開犯行。參酌上情,本院爰不為被告丙○○亦有此犯行之認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丙○○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六頁),如加計被告丙○○於案發後已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先後給付告訴人三十萬元及六萬五千元,被告丙○○共已給付告訴人九十餘萬元,惟和解金額係雙方互相讓步而議定。上開九十餘萬元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丙○○全部犯罪所得亦非相符,且無論戊○○或被告丙○○,亦均無法提供上開和解金額之明細。是除被告丙○○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因有前開事證足以證明其犯罪,其和解情形亦足為佐證外,就此部分,本院爰不僅憑雙方和解情形,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積極證據,併此敘明。再依本院勘驗錄音帶筆錄,被告丙○○雖有談及十七萬元之事,惟嗣後戊○○與被告丙○○就此十七萬元之支票究係何紙支票,雙方仍有異論(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五六、五七頁)。在偵查中,被告丙○○亦對錄音內容表示:「其中十七萬元是由四十多萬元其中拿過來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五七頁)。參酌上情,本院亦不依據上開錄音帶勘驗內容,認定被告丙○○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侵占或詐取此十七萬元,亦併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需錢週轉,竟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基於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多次推由被告丙○○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通舜公司」所有會款六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十七萬元、十一萬零五百元,及附表一所示其餘公司客票均予侵占,另又推由被告丙○○利用其在為「通舜公司」簽發支票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多次盜用「通舜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戊○○之印章,據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通舜公司」支票,後再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其與其配偶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且又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推由被告丙○○利用存款時,未經授權,盜用「通舜公司」及「戊○○」之印章,並填寫領款金額,而據以偽造附表三所示之「通舜公司」提款條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而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詐領「通舜公司」之存款,使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交付丙○○,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上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通舜公司」代表人戊○○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及錄音帶、存款簿、帳簿、支票、支票存根影本等物為此部分提起公訴之依據。惟被告乙○○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丙○○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縱有,此亦係丙○○個人所為,與伊無關,又伊雖曾央請丙○○借票,但伊同有將票款交付丙○○,伊實不知丙○○有非法取得支票之情事,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通舜公司」之代表人戊○○所以指訴被告乙○○涉犯本案,無非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其中有三紙(即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七、八)係存入被告乙○○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三六八四一號帳戶提領,另有一紙(即附表一編號八)係由被告乙○○背書轉讓他人,及被告丙○○亦供稱:有將借來的四十多萬元交給被告乙○○使用,為其認定依據與指訴原因。此外,告訴人「通舜公司」之代表人戊○○即未提出被告丙○○事先曾與被告乙○○共謀犯罪之確切證據。而證人丁○○○於偵、審中歷次作證,除堅詞否認被告丙○○所為借貸及領款交其使用之辯解為真實外,亦未證述被告乙○○本人有親自實施上開犯罪行為,或證述被告乙○○如何與被告丙○○事先共謀實施前開犯罪。另關於「通舜公司」之帳冊與支票簿,均無被告乙○○之筆跡,且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條,亦係由被告丙○○偽造,以上亦無異論。又被告丙○○雖曾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借來的錢)是(給乙○○使用),(總共)四十四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十七頁),但其從未供述被告乙○○有共謀犯罪。其在戊○○所提出之錄音對談中,更曾表示被告乙○○不知情(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五四頁)。其供述自非得據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不利證據。
(二)又本案被告乙○○雖於本院前審供稱:「後來作裝潢賠錢,我才叫我太太向表姐借錢,付工資、材料費的」、「我自己開口借四十幾萬元的,我知道」、「我有缺錢才叫我太太向表姐借,並不一定當天帶回來」(上訴卷三七頁)、「我有要丙○○去向丁○○○借錢沒錯,前後有五次」等語(上更三卷第三二頁)。惟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透過被告丙○○向戊○○調借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已有清償),此係戊○○亦是認之事實。上開調借支票之時間亦係在本案發生期間,自堪認定係被告乙○○所供借貸「四十幾萬元」其中之一部分。而上開附表一編號二、八,及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支票之票款總計為十萬九千二百元,如加計三十七萬元,即共計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核與被告乙○○所述借貸金額相當。是依據本案被告丙○○與乙○○之供述,就被告丙○○於本案犯罪之前開所得,除堪認定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八,及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支票有由被告乙○○收受外,尚難遽認被告乙○○亦有收受被告丙○○其餘犯罪所得之情事。既無從作此認定,自難推認被告乙○○就被告丙○○之其餘犯罪部分,會事先與被告丙○○為共謀犯罪之犯意聯絡。
(三)再附表一編號二、八,及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支票,雖分別經由被告乙○○之帳戶提領或由被告乙○○背書之後轉讓他人,惟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支票,其發票日均在八十三年二月以前。被告乙○○既會在八十三年三月間,透過被告丙○○以借貸方式向戊○○調借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已有清償),戊○○亦願出借,則被告乙○○是否會在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間,甘冒刑法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與被告丙○○共謀此部分犯罪,已非無疑。且無論上開三紙支票,及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乙○○背書轉讓他人之支票,事後均可依其背書(轉讓背書及領款背書)而查得被告乙○○有經手上開背書轉讓及領款等行為。以刑法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之重,及被告丙○○尚有其他帳戶可供入帳領取票款情形,謂被告乙○○會無視刑法重責,在明知上開支票係被告丙○○以前開犯罪取得之情形下,仍將附表一編號二、八,及附表二編號
七、八所示支票,分別存入其個人帳戶提領,或以其個人名義背書轉讓,致讓戊○○得以日後追訴,此項認定殊違常情。
五、另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尚侵占十七萬元及十一萬零五百互助會款之事,其罪證不足,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即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綜合上述,依據本案前開事證,尚難確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就被告丙○○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有罪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再就被告丙○○部分,其所犯上開三罪難認有何牽連關係,原審判決認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丙○○並未有偽造公司股票之犯行,原審判決竟於主文欄論以偽造公司股票罪,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亦漏未記載,另原審判決亦誤認被告丙○○另有侵占十七萬元、及十一萬零五百元會款,以上均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另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償還所侵占款項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各量量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部分,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丙○○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A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