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慶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該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合文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