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得知訴外人 林許金妹林進益林進輝 欲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已經編列為公用綠地之桃園縣○○鄉○○段○○○○○號、一七五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該土地已經編列為公用綠地之事實,向伊佯稱系爭土地頗具發展潛力,地主欲按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希望與伊各出一半資金合買上開土地,致伊陷於錯誤,將八百七十萬元之價款及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出面與地主接洽,並指定將上開土地之一半權利登記在訴外人即伊母親 廖彭美香 之名下,使伊以八百七十萬元價格與上訴人合買僅價值七百八十萬元之系爭土地,且僅取得系爭土地一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伊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黃重興 時始知上情。且因系爭土地原地主乃不知情之第三人,致伊不能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使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四百八十萬元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八百七十萬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五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本息聲明不服;原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以被伊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已被編為綠地之事實,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之告訴。雙方就此簽訂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出賣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必須承接伊就系爭土地抵押所借之貸款一千七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則放棄對伊訴訟之權利,不再追究。但被上訴人於事後則以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 黃上華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函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故並未具狀撤回伊先前對伊所提出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訴外人黃上華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之情事,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訴外人黃上華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則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即不可片面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主張和解契約無效,而繼續進行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不爭執於簽訂前揭和解書同時,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訴外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下稱觀音農會)消費借貸債務一千七百萬元二分之一為對價,向上訴人購買伊所取得前述一七五0地號土地三分之二應有部分。同契約第九條、第十條並約定:「簽約後,乙方(即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理清,……」、「本契約如解除或中止或雙方不遵守該契約之各項約定時,所簽訂之和解書無效」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足稽,上訴人且於其告發訴外人黃上華等背信等之案件中,自承伊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知有訴外人黃上華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存在,並曾同意為被上訴人負責塗銷系爭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等語。是依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之約定,均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黃上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上訴人仍同意為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應認上訴人負有積極擔保給付無權利瑕疵標的物之義務,故其就無法給付無權利瑕疵之物之結果縱無過失或無可歸責事由,買受人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如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準此,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訴外人黃上華塗銷抵押權登記,復對訴外人黃重興、黃上華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案,另對訴外人黃上華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於契約之履行無可歸責原因云云,仍無礙於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無權利瑕疵之物之給付義務,而此一權利瑕疵狀態並非不能排除。詎上訴人於兩造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後遲未排除系爭權利瑕疵狀態,其復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未能塗銷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另查,依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於上訴人應負排除系爭土地上他項權利負擔義務之履行未約定期限,故被上訴人自得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平鎮郵局二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依約排除訴外人黃上華之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否則將依法解除前述土地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平鎮郵局二六八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雖當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期限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間僅相距半月,而長逾二年迄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系爭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尚未經塗銷,亦為兩造所不爭。茲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倘經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又依該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兩造所簽訂和解書之效力乃繫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有效與否,如土地買賣契約有解除、終止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和解書亦失其效力,按之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解為該和解書為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所簽訂和解書自亦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而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向訴外人觀音農會借貸之貸款債務一千七百萬元二分之一為對價,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塗銷訴外人黃上華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乃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核與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土地義務,不具有對價之關係,則上訴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需將上述一七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復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係以七百八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偽稱「地主」係以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二人共同買受二分之一,使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八百七十萬元價金,嗣移轉登記第一七四九號整筆及第一七五0號土地二分之一,合計二四四0平方公尺,約占二分之一,上訴人以詐術使被上訴人多交付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其構成詐欺罪,亦經刑事法院判決其有罪確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可稽,則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雙方約定合買系爭土地之分擔支出價金若干而為觀察,系爭土地之原「地主」,係以總價七百八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竟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總價為一千七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擬購買二分之一,乃其收取八百七十萬元,嗣登記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計算結果,土地之售價憑空溢支差額為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換言之,被上訴人原可以少付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之成本即可買受所承買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其憑空溢付上開金額,即屬其所受損害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既未履行買賣條件,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未撤回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當,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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