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訴人巴商永裕航業股份有限公司(YongYeNavigation,S.A.)
UrDi法定代理人 林森衛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上訴人 聖文森籍 亞洲海事工程有限公司(AsiaMarineSalvageLtd,
STSa法定代理人 呂李月華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巴拿馬籍船舶「海昇輪」,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因受「妮蔻兒」颱風吹襲影響,擱淺在高雄外海海域。該輪船員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棄船後,伊雖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仍於同月十四日前往救援,並於同月十八日成功將之拖離淺灘重浮,至二十二日安全拖入高雄港繫泊。嗣兩造及上訴人之保險人於同月二十七日,達成應給付伊拖救及保管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協議。因上訴人拒不依約給付,業經伊解除該契約等情,爰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報酬一千四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其中超過一千四百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海昇輪」船員並未棄船,伊對該輪既未失去管領能力,且伊非不能自救,又已拒絕被上訴人之救助,被上訴人強行拖救,顯違反伊明示之意思而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亦不符海商法規定之海難救助要件,均不得據以請求報酬。況被上訴人拖帶過程中,造成船體損害,經伊預估及支出之修理費用達三千四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復因被上訴人非法扣留「海昇輪」,使伊無法出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塢修完畢而得營運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減少營運收入四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暨其扣留該輪期間,船上及船員貴重物品被盜或遺失,計損失一百四十三萬元,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仍無報酬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有之「海昇輪」因颱風吹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擱淺於高雄縣彌陀鄉海岸外約一百公尺處,因船身傾斜十二度,船長為避免船員之緊急危難等安全問題,於同月十二日宣佈船員暫撤離至岸上,並以電報發布「abandontheship」,通知其船務代理商永隆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永隆公司)及高雄港管制站。上訴人雖曾於同月十一日委託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進行拖救,但因風浪過大,纜繩斷裂,該公司之拖救船舶「龍順一號」尚且因此擱淺於現場,足見「海昇輪」自擱淺至船長以電報發布「abandontheship」時已發生海上危險,無法以船舶自己之力量克服,而須待他船之救援,始得脫險,當屬「海難」。上訴人予以救助,自合於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海難救助之規定,不以「海昇輪」原占有人或船長喪失事實上或法律上管領力為實施救助之前提要件。上訴人抗辯,其多次以書面或口頭表示反對拖救之意思,被上訴人仍強行拖救,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依上訴人自承其未按該條規定以「信號聯絡」方式拒絕被上訴人之施救,已不符該條之規定。且證人即上訴人船務代理商永隆公司駐埠輪機長 陳松明 證稱,其於被上訴人準備拖救時,未主動告知已委託他人拖船,亦見上訴人並未為拒絕被上訴人拖救之表示,其抗辯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之「海昇輪」既經被上訴人成功救助,有利於上訴人保存「海昇輪」之價值及將來營運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至報酬之金額,兩造及上訴人之保險人暨保險人委託之海事檢定專家等多方曾達成給付一千四百萬元之協議,上訴人並通知保險人同意接受此海上救助之理賠金一千四百萬元,及表示以之全數抵銷「海昇輪」等船舶應繳之保險費,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一千四百萬元報酬本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其次,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洽商給付救助費用及取回船舶,應認就原未定清償期之救助報酬債權(原判決誤為請求權),其清償期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屆至。在該債權未獲清償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即屬合法,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之處。此外,依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海昇輪」之船體損害,應與被上訴人拖救行為無涉。另上訴人未能證明「海昇輪」上本有其所列失竊之物品,或該物由被上訴人取走,不能僅憑該輪船長 高順來 之報告書,遽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減少營運收入、船體損害修理費用、船上及船員貴重物品被盜或遺失之損害為抵銷之抗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該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保管『海昇輪』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如雙方同意可提前交船),十一月十五日前在被上訴人保管期間之一切港口代理費用必需結清,十六日以後之一切費用由永隆公司負責,該船進出塢之費用除外。雙方交船時應點收簽字存證。被上訴人提供酬金所必需之文件,由保險公司收到起計算三十日內按文件所載匯款。雙方同意浮揚拖救及保管費用總計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折合美金四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等項,似見兩造間就拖救「海昇輪」之交船時間、手續、費用負擔、應提出之文件及報酬,已成立和解契約。倘該協議係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並無失效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是否猶得本於其因和解而拋棄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現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海難救助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為本件請求?非無疑義。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後,既各以對造違反該和解契約為由,主張解除,原審未先就兩造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該和解契約是否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等項為審認,遽准被上訴人依海難救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給付報酬之請求,即有未合。次按所謂海難救助,係指無救助契約存在,無法律上之義務,對於遭遇海難之人、船舶或船舶上財物,加以救援,使得脫險而言。茍危險已因時過境遷而不復存在,遇難之船舶或其上財物將不致續有損害發生,即無「危險」可得脫離,自無海商法有關「海難救助」規定適用之餘地。查「海昇輪」係因颱風吹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遇險受困,由船長於同月十二日發出「abandontheship」之電報,被上訴人係於同月十四日開始拖救等情,既經原審所認定,即見該次颱風究止於何時?被上訴人開始拖救時之「危險」是否依然存在?均與被上訴人之拖救行為,是否符合「海難救助」之要件,而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請求報酬,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曾於七月十一日委請南豐公司拖救未果、「海昇輪」船長旋於七月十二日發出「abandontheship」電報,即謂被上訴人於七月十四日拖救時,「海昇輪」仍處於不能自救之危險狀態,自嫌速斷。再按經以信號聯絡有正當理由拒絕拖救而強為拖救者,不得請求報酬,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此所謂「信號聯絡」,無非係因海難中船舶正處於緊急危險之中,或許無暇另以書面或口頭為拖救之拒絕,故規定僅以「信號聯絡」為拒絕拖救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不得請求報酬之效果。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其以「信號聯絡」以外之書面或口頭方式拒絕拖救,應非法之所禁。此觀現行海商法第一百零八條已修正為:「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拖救,而仍強為拖救者,不得請求報酬」益明。原審見未及此,認定上訴人未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信號聯絡」方式拒絕拖救,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係巴拿馬國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固為「林森衛」(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三頁),然依其於原審提出之「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所示,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得為法律行為之代表人係「 林義富 」(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八三頁),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及訴訟代理,是否全無欠缺?仍待澄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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