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抗告人因原審法院命其補繳送達郵資,乃聲請訴訟救助,但所提出之起訴狀、民事裁定書及聲請釋憲之聲請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據其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載明:據聲請人稱,坐落高雄市○○○路之房屋為其所有,房價好時可以賣到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被停止律師執業,八十九年回復律師資格,目前身體狀況尚佳,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間於台中稅捐稽徵處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後來因律師之停業期間屆滿而辭職,現已離婚,單身一人,子女現由前妻扶養等語,足見聲請人有謀生能力,復無家庭生活負擔,又有房產,顯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因而認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觀之。抗告人向普通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復向原審法院就送達郵資聲請訴訟救助,二次時隔相近,又未釋明其於此段期間內家境有何急遽變化,造成其無資力支出訴訟郵資之證據,自難認其聲請為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聲明將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