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定不變期間之末日,係以自然時間(即當日午夜十二點)計算,抗告人既已證明於不變期間之末日提出,有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可憑,則不論係郵務機關或法院之因素,遲誤收受該起訴狀,均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其不利益自不得歸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顯然違法等語。
四、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則起訴之訴訟行為,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起訴書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到達原審法院,即應以是日為起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日期,其何時付託郵政機關代遞書狀自可不問。從而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合文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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