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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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吳翠蘭
       吳騰芳
共   同  劉家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黃鈺玲 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洪榆萍
       王惠雪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備位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0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42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
  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則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應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獲償之債權總額。而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46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0,290元,及自民國7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本院
  卷第167至18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3,63
  4元(計算式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日即110
  年3月23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前已繳
  納裁判費4,080元後,尚應補繳15,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請求 │計算本金│ 計算期間(民國)│週年 │   計算式     │金額(元以下│
│項目 │(新臺幣)│         │利率 │           │四捨五入) │
├───┼─────┼─────────┼───┼───────────┼──────┤
│利息 │370,290元│自75年10月3日起至│9.5%│370,290元×9.5%×(│1,212,590元│
│   │     │110年3月23日止 │   │34年+90/366年+82/365│      │
│   │     │         │   │年)         │      │
├───┼─────┼─────────┼───┼───────────┼──────┤
│違約金│370,290元│自75年10月3日起至│0.95%│370,290元×0.95%×(│1,754元  │
│   │     │76年4月2日止  │   │90/365年+92/365年) │      │
│   ├─────┼─────────┼───┼───────────┼──────┤
│   │370,290元│自76年4月3日起至│1.9%│370,290元×1.9%×(│239,000元 │
│   │     │110年3月23日止 │   │33年+273/366年+82/3│      │
│   │     │         │   │65年)        │      │
├───┼─────┼─────────┼───┼───────────┼──────┤
│本金 │370,290元│         │   │           │      │
├───┴─────┴─────────┴───┴───────────┴──────┤
│總計:1,823,634元(本金370,290元+利息1,212,590元+違約金240,7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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