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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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吳翠蘭
吳騰芳
共 同 劉家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黃鈺玲 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洪榆萍
王惠雪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備位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0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42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
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則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應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獲償之債權總額。而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46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0,290元,及自民國7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本院
卷第167至18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3,63
4元(計算式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日即110
年3月23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前已繳
納裁判費4,080元後,尚應補繳15,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請求 │計算本金│ 計算期間(民國)│週年 │ 計算式 │金額(元以下│
│項目 │(新臺幣)│ │利率 │ │四捨五入) │
├───┼─────┼─────────┼───┼───────────┼──────┤
│利息 │370,290元│自75年10月3日起至│9.5%│370,290元×9.5%×(│1,212,590元│
│ │ │110年3月23日止 │ │34年+90/366年+82/365│ │
│ │ │ │ │年) │ │
├───┼─────┼─────────┼───┼───────────┼──────┤
│違約金│370,290元│自75年10月3日起至│0.95%│370,290元×0.95%×(│1,754元 │
│ │ │76年4月2日止 │ │90/365年+92/365年) │ │
│ ├─────┼─────────┼───┼───────────┼──────┤
│ │370,290元│自76年4月3日起至│1.9%│370,290元×1.9%×(│239,000元 │
│ │ │110年3月23日止 │ │33年+273/366年+82/3│ │
│ │ │ │ │65年) │ │
├───┼─────┼─────────┼───┼───────────┼──────┤
│本金 │370,290元│ │ │ │ │
├───┴─────┴─────────┴───┴───────────┴──────┤
│總計:1,823,634元(本金370,290元+利息1,212,590元+違約金240,7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