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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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文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任婧馨 所經營之「益智商店」,見該店未營業且鐵捲門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從鐵捲門下方縫隙侵入店內,著手搜索財物欲行竊,嗣因任婧馨接獲保全系統通知有人入侵店內,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在店內廁所查獲彭文正,始未得逞。
二、案經任婧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婧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暨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及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110年12月間即曾侵入告
訴人上址商店行竊(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36號起訴書),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因告訴人報警而未能得逞,所為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方面)之身心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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