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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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前補充「於同日17時45分許」,及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8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騎乘大型重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於此前並曾於88年、96年、9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司機,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大型重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2號被告張修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龍鳳里30鄰中正路00
0之3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6月3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加油站,嗣於返回住處之過程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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