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軒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胡軒 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刪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胡軒斳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0號被告胡軒斳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軒斳自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許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友人住所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叢義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叢義滋未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胡軒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軒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叢義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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