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年確定」補充為「1年確定(徒刑執行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第11行「並與前揭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更正為「並與前揭㈠㈡案件所定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其中亦有同類型偷竊機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累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當日旋即為本案犯行,依釋字第775號意旨,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重大惡性,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並已由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被告吳俊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區○○○○○○居○○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另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審簡字第45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揭㈢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 林宗翰 疏未取下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上開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旋將前揭機車任意棄置於桃園市某路旁。嗣林宗翰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2月25日1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林宗翰)1輛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