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 楊培榕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峰 律師被告 楊孫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 廖素碧 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 楊水源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原告及訴外人 楊培瑜楊孫偉 ,被繼承人廖素碧之全體繼承人於105年3月間協議,就被繼承人廖素碧應繼遺產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4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自立段房地)部分,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87.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其上同段10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部分,暫不進行任何分割或分配,而係將自立段房地單獨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再將系爭房地單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嗣於109年6月間,被繼承人廖素碧之全體繼承人,為分配被繼承人廖素碧之遺產,遂約定訴外人楊水源取得被繼承人廖素碧之全額勞保理賠,訴外人楊孫偉保持自立段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不進行分割,原告並向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楊培瑜以新臺幣(下同)337萬5,000元購買楊培瑜在自立段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楊培瑜允予出售,原告已先行支付300萬元予楊培瑜,原告、被告、訴外人楊培瑜、楊孫偉及楊水源並已同時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當下業請被告將訴外人楊培瑜及原告先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計應有部分2分之1)一併移轉、回復登記予原告,詎料,被告竟藉故拖延、拒絕辦理,原告無奈僅得依民法第541條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倘鈞院認本件之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僅為假設語氣),惟依民法第541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本質仍為委任契約,原告為委任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告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廖素碧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2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6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26號卷第19至33頁)。並據證人楊培瑜證稱:系爭房地為伊母親廖素碧於104年12月7日過世時的遺產,母親過世時,因為當時最小的弟弟楊孫偉跟他前妻有訴訟,而伊當時因母親過世一時走不出來,一直在看醫生,沒有心情處理房子的事,所以提議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等過一陣子再處理產權問題。所以當時大家討論結果認為簡單化,一筆自強街的建物借名登記在原告楊培榕名下,另一筆福壽街的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楊孫孝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是4名繼承人,每人各持份4分之1。伊所有之應有部分以337萬5,000元的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已將價金轉帳至其銀行帳戶內。至109年6月間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曾經協商,因楊孫孝、楊培榕、楊孫偉三人均已婚,楊孫孝也有小孩,我們覺得這樣太複雜,應該把產權弄清楚,那時有請被告把系爭房地一半的產權登記給原告,原告也有對被告提出要求,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太願意等語。足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合意終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合意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987.80平方公尺18/10000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74.19平方公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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