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椿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椿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女友住處」刪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蘇椿秝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被告蘇椿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椿秝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12樓女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逛逛。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椿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