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CONGTHINH(中文姓名:黎工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CONGTH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應更正為「工業技術研究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LE
CONGTHINH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居留效期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至109年5月28日,已逾期居留,且業於111年5月26日出境,此有被告之個人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1年4月13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18032494號書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0頁,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91號被告LECONGTHINH(越南籍)
男32歲(民國78【西元1989】年9
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CONGTHINH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4段52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CONGTHI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攔查畫面翻拍照片、電動自行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