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民國86年2月20日出境返回中國後,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絡,至今已逾25年,雙方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主要責任在於被告,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所以准許原告的請求,在原告一方到庭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8月29日結婚。被告於86年2月20日出境返回中國後,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絡,至今已逾25年。被告長期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8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
(二)法律依據:
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為雙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雙方相愛,雙方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雙方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雙方須經營共同生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雙方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雙方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原告指稱被告自出境離開我國後,兩造迄今未曾有聯繫,至今已逾25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列印頁為證。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認為:被告自86年2月20日出境後,迄今音訊全無,可認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婚姻形式假象,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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