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81、44974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柏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以詐騙告訴人 黃上瑋李浚泓吳耀昇 (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分別將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的行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另外構成了3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與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且於審理中坦承所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1頁),犯後態度良好,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而被告行為分別造成李浚泓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計算式:12萬元+3萬元+1萬元=16萬元)的損失、吳耀昇共計33萬元(計算式:5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3萬元)的損失及黃上瑋5萬元的損失,所造成損害非輕,雖被告已分別與李浚泓、吳耀昇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彌補其等部分損失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然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及如數給付李浚泓賠償金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情節於量刑仍需併予考量;另衡諸被告自承家中經濟不寬裕,目前需要扶養祖父母,單親,僅有父親一人工作,但因父親手受傷,自己需要負擔家計,但目前尚未找到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頁)及被告本案是初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的犯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希望被告能記取此次教訓,不再為此類幫助詐欺及洗錢的行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20頁),然被告未能依約如期及如數給付李浚泓賠償金一節,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的悔悟之心,因此無法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交付帳戶的行為,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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