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藝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藝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2行「109年7月15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09年7月14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補述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被告固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某時許開始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按:另案被告 葉敏慧 於偵訊時稱於房間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9年7月14日轉讓給胡藝馨,見偵卷第48頁】,惟繼續持有至109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是該持有犯行時間係跨越新、舊法,依上揭說明,應即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頁毒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量杯1個等物,雖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同於109年7月25日為警查扣,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等物品本身亦非屬違禁物,均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被告胡藝馨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藝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內,自葉敏慧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因遭通緝,於109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發現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欲查緝暫借住之葉敏慧即逃離上址,經警在其母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19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量杯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藝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母 周淑禎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敏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其母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1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