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建隆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十五頁),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主因併同告訴人 周睿綺 肇事次因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惟未給付賠償款項、兼衡被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