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後補充「,於同日2時42分許,將竊得之該台電動自行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內,陳志宏並騎乘自己之電動自行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之住處,並於同日14時許要求不知情之弟弟 陳志彬 騎乘機車載其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一帶,陳志宏到達新莊區中華路後,即於同日14時5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後補充「,於同日1時7分許,將所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3段67號前,並騎乘自己之電動自行車離開,經 王志偉 報案後,警方於翌(5)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該台電動自行車」。
二、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年,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 陳業工 、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6,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王志偉,有告訴人王志偉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03號被告陳志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張兆仁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㈡111年1月4日凌晨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王志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張兆仁、王志偉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兆仁、王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兆仁、王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