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 李璧朱 被告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受理在案,惟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中被告積欠原告300多萬元,上開費用用來抵銷本件應受執行金額應綽綽有餘,且原告已提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17.1萬元,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應受償金額已為滿足,故應解除查封原告之房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內容似欲以債權抵銷扶養費之請求,並未否認原告確實積欠扶養費之事實,而被告聲請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原告已清償執行金額,故本件異議之訴應可依法駁回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四、經查,被告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款,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1日執行筆錄、111年1月22日新北院賢106司執梅字第104520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81778號函影本附卷可查。是原告雖於110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解除查封原告之房產,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業於111年1月26日塗銷完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顧仁彧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瑋杰*附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執行之原告不動產: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8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24巷21││││號4樓)暨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