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
被   告  蘇天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7,60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4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卻遭被告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19-18、19-18⑵、19-18⑶、19-18⑷、
19-18⑸、19-18⑺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460平方公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經營汽車修護及檢驗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104年6月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每月補償
金之計算標準,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64,
421元。原告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21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產權不明,直至87年間始為第一次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工廠自85年間起即興建,是
有經過公路局聲請核准,當時聲請時,並無原告管理之系爭
土地19-18地號土地,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另系爭土
地非商業繁盛地區,長久以來做為通道之用,原告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過高。又原告超過5年之請求
,因罹於租金之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超過5
年之部分。而附圖所示編號19-18⑴、19-18⑷、19-18⑸
、19-18⑹、19-18⑺部分均非伊目前所占用。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2紙、行政院82年4月23
日台81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
為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經查,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土
地,被告確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18⑶有鋪設水泥地
作為汽車檢驗時之檢驗線,19-18有鋪設水泥地,作為汽車
檢驗完畢自後門駛出之地面,19-18⑵建有鐵皮屋,有本院
105年3月2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產權不明,
87年間始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工廠自
85年間起即興建,是有經過公路局聲請核准,當時聲請時,
並無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19-18地號土地,被告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置辯,惟系爭土地現確實登記於87年11月21日第
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占有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酌。被告復未能
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
用乙節,堪可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9-18⑴、19-18⑸、19-18⑹、19-18⑺
部分均非伊所占用、編號19-18⑷是由香港商旺六角有限公
司使用,編號19-18、19-18⑵、19-18⑶原告承認為其所
占用。經查,附圖所示編號19-18⑴、19-18⑹部分係種植
樹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種植占用,且原告並未證明係為原
告所使用,且原告就該部分非被告占用不爭執,此部分尚難
認為被告所無權占用。編號19-18⑷部分為香港商旺六角有
限公司前面之水泥地,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履勘現場
確認,此部分非被告所占用。編號19-18⑸部分為鐵皮建物
,與鄰地同段19-12地號土地上之香港商旺六角有限公司
有鐵皮建物相連,而編號19-18⑺部分為水泥地,現非供被
告汽車檢驗場所使用,且緊臨香港商旺六角有限公司,尚難
認係被告所使用,則編號19-18⑸、⑺部分均非被告所占有
使用,另被告本人到庭自承其占用部分為編號19-18、19-1
8⑵、19-18⑶,編號19-18為水泥地,係供同段19-16土
地上被告經營之汽車維修及檢驗廠出入,編號19-18⑵為鐵
皮建物係上開廠房之一部分,編號19-18⑶為檢驗線,係供
汽車檢驗使用,足認被告確實無權占用上開部分,是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為附圖所示編號19-18、19-18
⑵、19-18⑶分,面積共223㎡(計算式:47㎡+12㎡+164
㎡=223㎡),堪可認定。
(五)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至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
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不因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
上第1730號判例、82年度台上第3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開意旨,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原告起訴於104年9
月30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4年10月
14日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及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3頁、第9頁),嗣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是
請求權時效於104年10月14日支付命令到達被告時中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年即99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4
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而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9年10月至104年6
月,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於請求權時效期間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
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地號土地位於道路旁,附近雖無商
業機構,然交通尚屬便利,認原告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自102年1月起迄今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
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098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占用面積223平方公
尺×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2.21年×百分之5=
34,49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600元×占用面積223平方公尺×102年1月1月1日
至104年6月30日共2.5年×百分之5=44,600元)=79,0
9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9,098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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